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禾青即陳春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莊麗
觀林秀明、鄭君偉、鄭君荻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①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及被告曾於民國85年3 月28日向
原告借款30萬元,及②原告曾交付30萬元予鄭德川、鄭麗觀之相
關證據(如借據、匯款紀錄等)。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