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7年度,195號
CCEV,107,潮補,195,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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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洪任儀
上列與被告鍾茂祥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訴外人(即出租人)洪陳金靜與被告( 即承租人)於民國96年1 月1 日,就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9 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給付欠租及賠償原告因無法耕種 所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土地原狀及歸 還土地並賠償原告損失(見本院卷第4 頁)。惟查,原告並 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何以其得依系爭租約對被告為上開請 求?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然未於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內表明其請求之數額,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中亦未 敘明其請求賠償之項目暨各項目之金額。依此,自難謂原告 已就本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予表明,是原 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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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具狀說明原告係本於何法律上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將│
│ │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給付欠租及賠償其因無法耕種所受精神痛苦│
│ │之慰撫金,並提出相關證據。 │




├──┼────────────────────────────┤
│2 │具狀說明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賠償項目(應列明各項目之金額│
│ │),並提出相關證據。 │
├──┼────────────────────────────┤
│3 │提出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如附表編號1-2 所列事│
│ │項之起訴狀,並應提出繕本1件,以資送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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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