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89號
原 告 李尤玉敏
被 告 林萌羿
林萌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被 告 林珮慈
林萌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明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牌為屏東
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使用,起訴請求被告等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又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被告等之房
屋占用面積為6.43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107 年3 月8 日
屏恆地二字第107301968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另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251 元(計算式:
6.43ㄨ25,700=165,25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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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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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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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測量結果,提出更正訴之聲明起訴狀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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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林萌俐、林萌妍、林萌羿、林珮慈之最新戶籍謄本│
│ │(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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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具狀說明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
│ │、附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
│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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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本(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地籍圖│
│ │、土地現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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