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吳岱融
法定代理人 吳承鴻
被 告 吳清發
吳清源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吳武達出資興建 ,吳武達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死亡,由子女吳清發、吳清 元、吳美鳳、王吳春宮及配偶吳呂玉舟繼承,吳呂玉舟將繼 承所得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原告,然為被告等人所否 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吳岱融就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清發、吳清源:系爭建物為吳武達出資興建沒有意見 ,但否認吳呂玉舟有將繼承所得部分贈與給原告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美鳳:系爭建物為吳武達出資興建沒有意見,房子是 我父親蓋的沒有意見,至於我媽媽吳呂玉舟有沒有贈與給原 告我不清楚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固有明文,惟自己出資建 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 不在該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故自己出資而建築之 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又按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吳武達出資興建,吳武達
於101 年5 月27日死亡,由子女吳清發、吳清元、吳美鳳、 王吳春宮及配偶吳呂玉舟繼承取得所有權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拋棄通知書、本院函、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 -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吳呂玉舟將系爭建物繼承所得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贈與原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吳呂玉舟口述錄影光碟 為證,惟:
①依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之贈與標 的物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 受贈人為「吳岱融、吳清發、吳清源」,受贈持分均各為 「1/15」(見本院卷第37頁),而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載 贈與財產亦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第38頁),均無系爭建物之記載,固尚難以此二項 證據進而推論吳呂玉舟將系爭建物繼承所得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贈與給原告。
②又原告所提出呂玉舟口述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固為 :男聲問「那時候有說誰可以繼承誰不可以繼承,你說你 那份要給誰?」,吳呂玉舟說「吳岱融」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被告均稱畫面中女子為伊母親〔即吳呂玉舟〕) 。然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光碟中的『那份』是指 那些財產?」,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土地」等語(見本院 第66頁),顯然並不包含系爭建物,亦無從依此進而推論 吳呂玉舟將系爭建物繼承所得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 原告;況單就土地部分而言,依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受贈人亦非僅原告一人,尚包含被 告吳清發、吳清源,足見吳呂玉舟所述,顯與事實並不相 符,亦不得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證據並未能證明吳呂玉舟將系爭建物 繼承所得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原告吳岱融,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