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652號
CCEV,106,潮簡,652,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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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王玉伶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范育如
訴訟代理人 許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屏東縣牡丹鄉高士路三九之二建物及增建部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字第0六五九一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等債權,超過總額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一七號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變更為債權原本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債權利息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壹元、遲延利息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違約金壹拾參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其他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17號案件原於民國(下同)106年 10月24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6年11月2日收受限期起訴之命令 後,已於1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案件卷宗,經核閱無誤。足見原告已在分配期日前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限提起訴訟,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屏東縣○○鄉○○段00000 ○0 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及增 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由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字第06591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3年11月18日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等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超過總額新臺幣(下同)472,228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㈡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9 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分配金額應變更為債權原本326,137元,債權利息29,218 元,遲延利息116,873元,其他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嗣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超過 總額411,30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貴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3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9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變更為 債權原本364,000元,債權利息4,551元、遲延利息162,753 元,其他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所援引為攻擊防禦 之證據資料亦復相同,別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即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應屬可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淑芬(已歿)為原告之母親,於103年11 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被告為抵押借款40萬元,卻 遭被告以高利放貸並乘債務人之急迫、輕率以顯失公平方式 簽訂契約,濫用民法契約公平原則要求債務人支付雙方訂定 契約一切所需費用,並預先扣除自借貸日103年11月18日起 至104年2月18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共計36,000元。故被告預 先扣除3個月利息,不得列入本金計算,債務人實際借款應 為364,000元整。又借貸期間為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 17日,計3個月,以本金364,000元計,依約定年利率百分之 5,利息為4,551元。訴外人陳淑芬自104年2月18日清償日屆 至時起即104年3月19日迄105年5月31日,依被告指示每月清 償12,000元,業已清償12萬元。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淑芬之借據雖約定「借款附帶條件:1.利息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2.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3. 違約金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4.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 12萬元整。5.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8日



止」等語,然陳淑芬借款利息除年息百分之5外,又包括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換算 年息為百36 (3%xl2=36%)之違約金,以及債務不履行違約金 12萬元,則陳淑芬向被告借款之實質總利息及費用高達年息 百分之61己與高利貸無異。被告顯然係利用陳淑芬需要資金 融通之急迫狀況,巧立名目,並與陳淑芬約定過高之借款利 息,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之規定 認被告與陳淑芬約定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換算年息為百分之 36之違約金過高,顯有巧立名目,巧取利益之嫌,應不予計 入。另被告又與陳淑芬約定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也與約定每百 元月息百分之3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之目重複,顯有巧立名 目,巧取利益之嫌,應酌減為零。是原告主張合理之遲延利 息應為:162,753元。計算方法應為計息期間:104年2月18 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計816日(當庭同意終止日為9月1 日,惟未變更其計算方式),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則其計 算式為364,000x20% +365x816= 162,753。是綜上所述,本 金364,000元,加計借款期間利息4,551元及遲延利息162, 753元,合計531,304元,扣除陳淑芬已經清償之借款金額12 萬元後,陳淑芬尚應償還之金額應為411,304元(計算式:36 4,000+4,551+ 162,753-120,000=41,1304)。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超過總額411,304元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17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6年9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被 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變更為債權原本364,000元 ,債權利息4,551元、遲延利息162,753元,其他利息及違約 金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陳淑芬為原告母親,陳淑芬生前有資金需求,然陳淑 芬之子女卻拒絕伸出援手,陳淑芬因而向被告借貸,然陳淑 芬係在鄉公所上班,且被告與陳淑芬均為自然人,陳淑芬名 下有房地等不動產,資力頗佳,本次借款係因投資需要,其 向被告借貸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雙方之 借貸乃本著和平,經雙方同意之情況下成立。
㈡、又民間之借貸均有預扣三個月利息之習慣,而預扣期間借用 人不需繳息,如鈞院認不能預扣,被告同意按交付金額364, 000元計算本金。又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內容為:利息以年息 百分之5;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以每百元月 息百分之3;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2萬元。就利息部分 ,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 算為4,551元,此部分陳淑芬並未支付。遲延利息部分,自



104年2月18日至106年9月1日,共計927天,以年息百分之20 計算,遲延利息為184,892元(計算式:364,000x20%x927/3 65 = 184,892),扣除訴外人陳淑芬支付之9次遲延利息,每 次12,000元,共計108,000元,因此遲延利息尚有76,892元 未清償。違約金部分,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為234,794 元(計算式:364,000x36%x654/365=234,795),訴外人陳淑 芬並未支付。尚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2萬元。又原告主 張債務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但債 務人並非在104.2.18至104.11.17日按月清償,債務人9次清 償分別在104年3月、7月、8月、9月及105年2月、2月、4月 、4月、5月等共9次,因此原告主張得抵充本金之部分並不 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包含違約金即年息百分之36,係依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約定,如鈞院認為依日前國內經濟及金融機構之存、 放款利率等客觀情況觀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稍有過高,被 告認為亦僅應酌減為20%不應全部歸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 高,然本件債務人與被告間民間貸款之過程,與金融機構之 貸放並不相同,民間貸款有其時間快捷及辦理程序上之便利 性,未若金融機構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 為繁鎖之程序,二者貸與人所承擔之風險亦不相同,尚無從 逕依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法定利率為本件違約金酌定之依 據。該部分自應斟酌本件債務人之金錢債務遲延履行,被告 所受損失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資金無法取回運用之損害,故 原告辯稱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顯非妥適。
㈣、上開債務人尚未清償之金額總計為:本金364,000+利息4,55 1+遲延利息76,892+違約金234,794+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2萬= 800,237元,而系爭抵押權拍賣之抵押物僅732,600元 ,尚不足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之母陳淑芬向被告借款,而以所有系爭房地為被 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獲 准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拍賣後,於106年9月30日製作分配 表,本院定於同年10月24日實施分配,經通知兩造後,執行 債務人即原告對於該分配表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列債權原本 、利息及違約金不同意,於該分配期日前向本院具狀聲明異 議,經本院通知被告後,被告亦具狀否認原告之主張等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17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上開分配表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 金有如前所述應予剔除,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關於巧取利益部 分,係屬禁止規定,此部分自不得請求(最高法院44年臺上 字第1165號、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利息 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三)參照)。依執行卷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本件擔保借款金額雖為40萬元,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認借款時即已預扣3個月借款期間利息即36,000元。則本件 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364,000元(400,000-36,000= 364,000),按上所述,分配表得請求之債權原本,應以364 ,000元計算。
⑵、就借款利息部分,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計算期間自103年11 月18日至104年2月17日,利息為4,55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42頁背面),是分配表關於利 息部分應為4,551元。
⑶、就遲延利息部分,兩造認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期間自104 年2月18日至106年9月1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47頁),按104年2月18日至106年9月1日總計為927天, 有卷附之計算公式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遲延利息應 為184,892元(計算式:364,000x20%x927/365=184,892)。 另原告主張陳淑芬,於104年3月19日清償12,000、104年7月 1日清償12,000、104年8月21日清償12,000、104年9月30日 清償24,000、105年2月5日清償24,000、105年4月18日清償 12,000、105年4月29日清償12,000、105年5月31日清償12, 000元,合計12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收到12萬元,認僅 收到108,000元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證物,於104 年9月30日之存款憑條,並無匯入帳號,此有該存款憑條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此筆匯款既無匯入帳號,則如 何得知是匯予被告,原告主張此筆匯款是匯予被告難謂有據 ,是被告抗辯僅收到108,000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綜 上所述,分配表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應為76,892元(計算式: 184,892-108,000=76,892)。⑷、就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零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 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 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 予核減,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 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 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②、陳淑芬向被告借款,依借據之約定,違約金約定為每百元月 息百分之3,亦即年息百分之36(3%×12=36%,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稽(見上開執行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 權本金40,000元,其受償金額為708,613元,於分配程序中 已可獲完全清償,此觀之系爭分配表與分配結果彙總表自明 (見上開執行卷),足見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因 原告之逾期未清償,而受有債權本金之損害。惟約定之違約 金既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已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百 分之20最高利率限制甚多,且該違約金復無金額及期數之限 制,顯有致原告所應負擔之違約金急速膨脹,而於年餘即高 於本金之虞,復參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前開被告所受損害 之情形,堪認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額誠屬過高,原告請求酌 減,核屬有據。然本件屬民間借貸,與金融機構之貸放本不 相同,民間貸款有其時間快捷及辦理程序上之便利性,未若 金融機構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為繁鎖之 程序,二者貸與人所承擔之風險亦不相同,尚無從逕依金融 機構之放款利率或法定利率為本件違約金酌定之依據。本院 斟酌兩造之爭議事項既屬金錢債務糾葛,而金錢債務遲延履 行,債權人所受損失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資金無法取回運用 之損害,經考量兩造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可能所受損害、原 告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減至週年利率20% 計算為適當,其餘超過20%部分之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表。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違約期間自104年11月18日至 106年9月1日並不爭執,是認依年息20%計算,違約金應為 130,442元(計算式:364,000×20%×654/365=130,44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 可參;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 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足參。
②、按依借據之約定,若陳淑芬不履行債務時,應負損害賠償12 萬元,此約定的賠償金額,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惟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消費借貸之金錢債權,債務人未依 期限清償借款,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為相當於遲延利息 之損失,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尚有其他損害,礙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茲兩造已另就遲延利息部分約定按年利 率百分之20,依上開計算式,遲延利息為184,892元,被告 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基於前述兩造間遲延利息之約 定,已足以填補被告損害,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所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2萬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不予列入。
⑹、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分配表中分配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權本 金應為364,000元、借款期間利息為4,551元、遲延利息為 76,892元、違約金為130,442元,合計575,885元(計算式: 364,000+4,551+76,892+130,442=575,885)。原分配表所列 逾前揭金額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係依系爭抵押權而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 賠償等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確認於系爭建 物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超過總額575,885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原起訴狀中關於清償金額抵充順 序之陳述,因原告嗣後之書狀之計算式,未再援引,故就此 部分,不予論述,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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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