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李炳松
訴訟代理人 李新榮
被 告 祭祀公業李火德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訴訟代理人 陳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早 於民國73年7月27日出境,李新榮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名義於 106年2月22日提起本訴(起訴狀未經原告本人簽名,而係由 李新榮簽署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惟未提出 經足資證明原告合法授權之委任書,雖李新榮之代理權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本院亦於107年2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命 李新榮於60日內提出經駐外使館認證之委任狀於本院,然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補正,從而,本件起訴並未合 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