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26號
原 告 JEVA SANICO TIDALGO 潔娃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被 告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一○四八五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参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菲律賓籍之人士,且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持有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048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因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本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涉 及法律行為發生票據權利之爭議,故關於系爭本票之成立及 效力,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規定,應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業據 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指紋是否與原告之指 紋相同,鑑定結果確為原告所捺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根據 系爭本票票面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發票人即原告有以我國法律為系爭 本票之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之意思,從而,關於系爭本票成 立及效力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柯其章,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清成,有經濟部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 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被告並以書狀 聲明由吳清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菲律賓籍勞工,原告於申請來台工作前曾
向菲律賓當地人力仲介公司8 CARAT CASH AND CREDIT,INC. (下稱8 CARAT公司)借款菲律賓幣披索10萬元,以支付來台 工作之仲介費。原告記憶中未曾於借款時簽發系爭本票,又 縱使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因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票據金額,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應為無效票據,況原告業已清償新臺 幣4萬9,644元,被告之債權亦應扣除上開金額,詎被告竟以 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 給付新臺幣9萬2,108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案號:105年度司促字第1048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菲律賓國內向8 CARAT公司申請貸款, 被告自菲律賓8 CARAT公司受讓8 CARAT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 債權,且從8 CARAT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被告乃合法取得 系爭本票債權。8 CARAT公司係依菲律賓法律合法設立之貸 放款公司,貸放款對象不只是尋求海外工作之勞工,亦包含 菲律賓當地民眾。本件原告向8 CARAT公司申請貸款,並簽 署借款協議書,借款協議書上明確約定借款本金及來台償還 金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8 CARAT公司之後,8 CARAT公司 將約定款項貸予原告,依原告與8 CARAT公司借款協議書之 約定,原告於借款當時即已約明借款披索10萬元,相當於新 臺幣8萬元;並約定另收取借款金額10%之文件及手續相關 處理費用,此費用並列入應償還款項,再以每月複利2%之 利息計算,則原告共計應償還新臺幣11萬5,836元,每期清 償為新臺幣8,274元,原告來臺後未依約清償,僅先繳納3期 ,依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尚應支付延滯息,即逾期還款時, 扣除寬限期5日,每逾1日再以0.2%計算滯納金,被告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計新臺幣9萬2,108元(計算式:11萬 5,836元+1,094元-8,274元3),嗣原告又償還3期後即未再 還款,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6萬8,430元(計 算式:9萬2,108元+1,144元-8,274元3),是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雖以系爭本票為據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於簽發時未記 載票據金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況原告亦已清償新臺幣4 萬9,644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確有爭執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 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 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其上發票人之 簽名係由原告所親簽之事實,原為原告所否認,經被告聲請 本院將系爭本票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 紋是否與原告之指紋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 為A類指紋(即系爭本票上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即原告 指紋)相同,則系爭本票顯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得知鑑定結 果後,亦不再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並陳稱系 爭本票及借款協議書係在菲律賓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節,堪信為真實。又兩造 就原告已還款新臺幣4萬9,644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惟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未載票據金 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㈡原告尚 有若干債務尚未清償?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1.經查,審諸借款協議書上所載借款、利息及費用之加總金額 為新臺幣11萬5,836元,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有 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6頁), 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向8 Carat公司 辦理貸款披索10萬元而簽發乙情,應堪認定。原告雖爭執最 初借款金額僅披索10萬元,但本票金額卻高達新臺幣11萬5, 836元,兩者並不相符等語,惟被告所提借款協議書中已明 確記載借款金額為披索1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8萬元,而未記 載係以何時之匯率換算新臺幣,則被告辯稱有關匯率之計算 係以兩造約定1披索兌換0.8元新臺幣計算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之借款本金再加計分期利息及費用後,應還款總金額為 新臺幣11萬5,836元,並經原告簽名同意,堪認系爭本票確 實是因原告向8 CARAT公司借款而簽發無訛。 2.原告雖爭執系爭本票金額欄係以電腦繕打上去,且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105年3月9日,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14日經我國核發 入境簽證,同年3月18日入境我國,則系爭本票縱為原告簽 發,亦應以菲律賓之貨幣單位披索為票面金額之幣值,是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票上金額欄應為空白等語,惟系爭本 票係以中英文對照方式以電腦打字所製作,非僅以中文標示 ,況原告向8 CARAT公司借款已於借款協議書上簽名確認, 該借款協議書全部以英文書寫,且明載借款金額為披索10萬 元,加計分期利息及費用後,依兩造約定之匯率換算結果, 應還款總金額為新臺幣11萬5,836元,核與系爭本票所載票 面金額相符,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理應知悉簽發系爭本 票係作為向8 Carat公司借款之擔保,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金額欄於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空白等語,顯乏實據,難予採 信;再者,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於來臺之初已先主 動償還3期,嗣經被告將系爭本票聲請聲請本票裁定後,原 告又繳納3期還款金額,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 存在並未爭執,從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於其簽發 時並未記載其上,認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自 不足採。
㈡原告尚有若干債務尚未清償?
原告主張其與8 Carat公司約定分14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 新臺幣8,274元,惟原告已繳納6期即新臺幣4萬9,644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原告雖清償6期共4萬9,644 元,惟其中尚應支付2,238元之滯納金,此部分原告亦未曾 表示爭執,從而,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債務之清 償,則於6萬8,430元(計算式:11萬5,836元+2,238元-4萬 9,644元=6萬8,430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仍存在,然超過上開數額之債務已為清償,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上開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有效本票,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清 償4萬9,644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其執有之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超過新臺幣6萬8,430元及 上述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僅係兩造並無爭執之部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全部 負擔,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支付命令記載│票據號碼 │
│(西元) │( 新 臺 幣) │ (民 國) │之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 │
├───────┼───────┼───────┼──────┼─────┤
│2016年3月9日 │11萬5,836元 │ 未記載 │105年8月5日 │00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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