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再簡更(一)字,106年度,1號
CCEV,106,潮再簡更(一),1,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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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再簡更(一)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張福雄
      張延通
      張文峰
      張芳緣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堃雄
再審 被告 蔡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0月
27日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5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潮再簡字
第4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上開
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三年度潮簡字第五五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確認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連線。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度再簡抗字第1 號裁定認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就此合先述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請求確定經界之訴,經鈞院以103 年度潮簡字第555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共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117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鈞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555 號民事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線段之連接線, 惟其中編號0000-0000 連線段已踰越至同段1179-1地號土地 ,而上開1179-1地號土地並非在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所請求 審理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不符,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
㈡本案部分:再審原告共有系爭121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 1179地號土地,因於93年間土地重測時,地界發生位移,且 當時之所有權人係原告之父張芹生(已歿)因年事已高(90 歲)且因受傷不良於行,並未至上開土地現場指界,復因重 測當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未依土地 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測量人員應參酌現況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 係位置赴實地測量現有田埂之立石柱鐵圍籬網後再予套繪, 測量員重測時僅考慮面積而未考慮現況全部土地位移或本即 未赴實地測量現況,致重測結果產生系爭1217地號土地與系 爭1179地號土地界址爭議不斷。又上開執行要點第6 點及地 籍測量規則均規定測量人員應於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時設 立界標鋼釘,但現場未見重測調查表所載明位置之鋼釘,顯 見93年間重測指界時未設標界鋼釘,上開測量人員違反地籍 測量程序,而張芹生未到場指界,測量人員復未實地依現有 田埂上石柱及鐵圍籬勘測,僅依舊地籍圖測繪結果酌參而繪 製重測地籍圖,非但無可卸免失職之責,且造成系爭1217地 號土地面積減少,侵害人民財產權甚明,故地政機關於93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界址等情。
㈢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 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117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之連線(按再審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55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以點號表示,而係 以該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 至A2 、B1 至B2 、C 1 至C2 之連接線表示,為求精準,經本院闡明後,改以點 號表示)。
四、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依再審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555 號確 定經界之訴審理時陳述略以:系爭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 載之面積小於再審原告張堃雄張福雄張文峰張延通張芳緣共同使用面積,故再審原告使用範圍有占到系爭1179 地號土地,又系爭1217、1179地號土地地界已經國土測繪中 心重測過,且於93年間重測時,當時地主張芹生與訴外人傅 新榮均到場指界後測量,界址應如附圖所示編號2990、2993 、4045界點之連接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此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依此規定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訴外裁判) ,自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請求經界之訴,所涉及的土地,係再審原 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 有同段1179地號土地,而再審原告張堃雄持上開確定判決前 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遭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以105 年6 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517300 號函,就原 確定判決所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線段之界址, 於說明二載明「發現0000-0000 連接線段已踰越毗鄰同段11 79-1地號之土地」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潮再簡字第4 號卷 第15頁之函文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編號0000-0000 連線 段已踰越毗鄰同段1179-1地號土地,自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而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應屬 可採,故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
六、本案部分: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本件再審 原告訴之聲明固用「確認」之用語,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性質仍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就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217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共有、系 爭1179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相毗鄰且於93年 間經過地籍重測乙事,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555 號卷〔 下稱原確定卷〕第3-7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調取93年間之重測資料及103 年1 月27日屏潮法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證(見原確定卷第8 、21 -30



頁)可信為實在。
㈢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 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 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 ,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 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此土地法第46 條之2 、93年06月23日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 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 、5 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93年間地籍重測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未依上開 執行要點會同當時系爭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芹生及系爭 11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傅新榮共同指界並設立界點暨界樁, 並提出張芹生在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證明書, 證明張芹生當時已高齡90歲因傷不良於行無法前往現場協助 指界云云。經查,本件依系爭1217、1179地號土地重測卷宗 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所示,於93年2 月24日當 時系爭1217、11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芹生與傅新榮均有到 場第1 次協助指界,並經兩人於地籍調查表內簽名蓋章,而 於93年6 月9 日第2 次指界期日僅張芹生到場協助指界,傅 新榮並未到場(見原確定卷第23-27 頁),再觀諸上開地籍 調查表張芹生於調查表內簽名確認且於調查表右下方欄內第 2 點載明:「本宗土地界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93年6 月9 日 協助指界之結果」等字樣,足徵張芹生是時確有至系爭1217 地號土地現場協助指界,而傅新榮因於同年2 月24日第1 次 指界結果無疑義,故由屏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93年6 月1 日 將上開第1 次指界資料送達傅新榮並由其親簽收受送達後, 第2 次協助指界期日即未到場,而測量員亦將上開張芹生協 助指界結果通知傅新榮,再由傅新榮確認無誤後蓋章(見原 確定卷第23、27頁),嗣上開調查表層轉上級簽核後方繪製 重測後地籍圖。至於再審原告提出張芹生在茂隆骨科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證明書,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張芹生係



出生於0 年0 月00日,於93年間重測時為85歲,而張芹生分 別於92年11月30日因下肢開放性傷口及93年1 月2 日因受有 肩部挫傷、臉頭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害至茂隆骨科醫院 治療(見原確定卷第72、73頁),而指界期日為93年2 月24 日及同年6 月9 日,確定界址期日為同年6 月9 日,距離上 開受傷日期已半年有餘,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爾推認張 芹生有因傷不良於行無法前往現場協助指界乙事;況張芹生 確實有至系爭1217地號土地現場指界乙節,再審前訴訟審理 時,業據證人張世弘(即現場測量員)、傅新榮(系爭1179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證述明確(見原確定卷第83頁背面、 第96、97頁),故本院認張芹生於重測指界時確實有至系爭 1217地號土地現場指界,應無疑義,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
㈣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 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本件再審前訴訟審理時,於103 年10月13日曾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至系爭1217、1179地 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於93年度潮州地政 重測時之標準點之認定是否錯誤?致重測後結果發生錯誤乙 事予以鑑定,此有勘驗筆錄及囑託事項紀錄表在卷在考(見 原確定卷第35-40 頁),嗣國土測繪中心於103 年11月25日 以測籍字第10306007101 號函函附鑑定書回覆本院,鑑定結 果載明:「..四、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㈢圖示編 號T135係三等控制點、編號GA05、GA13係四等加密控制點、 編號BA00 1、BA002 、BA004 、BA005 、BA035 、BA059 、 HA 110係圖根點,上述控制點均為實地現存93年度辦理屏東 縣竹田鄉地籍重測時所引用或測設之控制點,鑑測結果坐標 與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93年度控制點坐標之較差,均於數值 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規定之範圍內,亦即原坐標成果並無 錯誤。」等語(見原確定卷第43、44頁),足見系爭1217、 1179地號土地於93度地籍圖重測結果並無不明確或錯誤之情 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未有證據證明本件有何圖、地不符,則既有 地籍圖存在,依上開說明,實難予以棄之不用,是本院認為



系爭1217、117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連線,為合理有據。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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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