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144號
SDEV,107,沙簡,14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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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李文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光陽」、引擎號碼SE22BA-000000號、車身號碼RFBSE22BAEB412925號之機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光陽」、引擎號碼SE2 2BA-000000號、車身號碼RFBSE22BAEB412925號之機車1部( 下稱系爭機車),兩造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 ,700元,惟系爭機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俟分期款項繳清後 始得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標的物所 有權規範之約定,分期價款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 償前,原告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占有該標 的物之使用權。被告因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且拒絕交還系 爭機車,原告乃於104年12月間登報公示催告辦理註銷牌照 登記。又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間,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通知 原告領回,並逕向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辦回復車籍登 記遭拒,為重新申請牌照,爰訴請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為原 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應收帳款明細、公示催告登報、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有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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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