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勞小字,107年度,1號
SDEV,107,沙勞小,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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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丁正芬
被   告 順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堯欽
訴訟代理人 陳博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護理師之職 務,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惟自105年9月份至106年8 月份計12個月之薪資,被告均僅給付原告每月薪資41,000元 ,每月短少1,000元。被告嗣於106年9月1日又主張原告薪資 應為每月40,500元,並以原告每月溢領500元、先前任職12 個期間共溢領6,000元為由,被告就106年9月份應給付原告 之月薪除減少為40,500元外,並且直接在106年9月份之薪資 中扣除前開6,000元,被告就106年10月份給付原告之月薪亦 為40,500元,原告不得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06年11月3日調解時,原告請求前揭短少之工 資外,並同時以被告前揭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僅就原告當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無意見」,其餘均不同意給付。則原告自得對被告為 下列合計58,775元之請求:
⒈短少工資21,000元:即包括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 日止,計12個期間每月短少1,000元,合計12,000元;及106 年9月、10月份每月短少1,500元,合計3,000元;暨前述遭 被告扣除之工資6,000元,三者合計21,000元,被告自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該短少工資21,000元。 ⒉未休假工資13,275元: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累積未休假



時數為88.5小時,每小時時薪為150元,故被告應依勞基法 之規定給付原告該等未休假時數工資13,275元(88.5×150 =13,275)。
⒊資遣費24,500元: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為由,於106年11月3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 如前述,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 依原告前揭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4,5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原告 未曾看過被告之105年護理簽約獎金方案,且被告所舉之面 談紀錄所載內容,係被告之人員自行填寫,原告亦未曾看過 該面談紀錄之內容,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之情事等語置辯,原告否認之。再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未給付原告足額之薪資,原告係因不可歸責自己事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以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未滿 四年為由,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返還被 告簽約金100,000元,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自105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護理師之職務 ,惟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陸續發生狀況,有失專業,原告 之直屬主管不得不合理懷疑原告面試時所陳述之六年臨床護 理經驗之真實性,故請原告提供其面試所述臨床經驗之原任 職醫院服務證明,原告遲至106年9月始將其原任職醫院即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服務證明書 提交其主管,經檢視前揭光田醫院服務證明書,原告之內科 加護病房(即MICU)護理師經驗竟僅有一年,與其面試陳述 其有六年之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經驗不符。又依被告之敘薪 規定,經驗年資採計以四年為限、年資每滿一年之加給為 500元,故依原告面試時謊報之經驗年資,原告之薪資始為 每月42,000元【即底薪40,000元,加計2,000元(即年資四 年、每年500元之加給)】,被告係因原告於面試時所述之 不實資料,導致被告誤信原告所述為真實,而以月薪42,000 元之金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則原告真實之內科加護病房 護理師年資既僅為一年,依被告之敘薪規定,不得請求超過 500元之年資加給,並非被告擅自扣減原告之薪資,且被告



於106年10月7日給付原告薪資之前,亦已告知原告需減扣其 溢發之薪資,原告當時亦表同意,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 告前揭行為,被告原本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 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念及原告尚有單親幼兒撫 養,始未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且被告係依原告之真實經歷核發原告應得之薪資,並非 無故減發原告薪資,顯見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其短少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㈡依原告之未休假時數88.5小時,換算為工資為15,119元,加 上106年11月份之薪資(即當月1日至3日),扣除勞健保費 用後,共計19,004元,被告已於106年11月間給付原告該19, 004元,故本件原告就未休假工資13,275元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㈢原告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有如前述,則兩造於106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原告、被告係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應履約期間為四年(即至10 9年8月31日止),被告並於106年1月間領取簽立系爭契約之 簽約金100,000元,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亦應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將該簽約金100,000元一次返還被 告。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護理師之 職務乙節,此觀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兩造嗣於106年1月 17日補簽之系爭契約即明(見原證一),堪認屬實。則被告 抗辯原告係自105年9月5日起始受僱於被告,並無可採。再 者,自105年9月份至106年8月份計12個月之薪資,被告原先 實際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1,000元,被告嗣於106年9月間 主張原告薪資應為每月40,500元,並以原告每月溢領500元 、先前任職12個期間共溢領6,000元為由,被告就106年9月 份應給付原告之月薪除減少為40,500元外,並且直接在106 年9月份之薪資中扣除前開6,000元,被告就106年10月份給 付原告之月薪亦為40,500元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亦堪認屬 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情事(即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 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惟原告所否認。且查,綜參系爭契



約之內容、被告之105年護理簽約獎金方案(見被證三)及 原告在被告處之聘任人員基本資料表、面談紀錄(均見被證 一),可知被告係聘任原告擔任護理師職務,且系爭契約第 4條約明以護理師聘任之每月薪資為42,000元外,系爭契約 第3條僅約定原告在被告處之服務單位包括:一般病房、加 護病房、開刀房、急診等處,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附加原告需 具備幾年之護理師年資或加護病房護理師年資,或限定原告 需具備幾年之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年資,始給付原告每月薪 資42,000元之限制,系爭契約亦無前揭「105年護理簽約獎 金方案」、「面談紀錄」一併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構成系 爭契約內容一部分之相關記載,自難以前揭「105年護理簽 約獎金方案」、「面談紀錄」等不利於原告之相關記載,作 為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之正當理由。況且,觀諸原告先前 任職之光田醫院服務證明書(亦見被證一),可知原告自10 0年1月1日起在光田醫院即已擔任護理師之職務,且自102年 1月16日起即調任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之外科加護病房護理師 (即SICU),嗣後自102年9月1日起調任光田醫院大甲院區 之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即MICU),則依原告前揭擔任護理 師及外科、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之經歷、能力,倘認被告因 誤信原告陳述而有受損害之虞,實與常情不符,已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實則,原告係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逾 四個月後,兩造嗣於106年1月17日始補簽系爭契約,有如前 述,顯見原告倘果真有被告陳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 豈會願意與原告補簽系爭契約之理?由此益見被告以原告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基此,被告於105年9月份起至106年10月份之期間,應給付 原告之薪資每月為42,000元,實堪認定。則依前所述兩造共 認之被告實際給付原告薪資數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1,000元(即包括自105年9月1日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計12個期間每月短少1,000元,合計 12,000元;及106年9月、10月份每月短少1,500元,合計 3,000元;暨遭被告扣除之工資6,000元,三者合計2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兩造間 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之約定,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合計21,000 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6年11月3日即向被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此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即明(見原證二)。則原告主張於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106年11月3日向被告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堪予憑採。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105年9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嗣後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11月3日1合法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資 遣費。基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4,617元【即依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2日,新制資遣 基數為《0+211/36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42,000×211/360=24,617 (即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在此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2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工資及資遣費合計45,500 元(21,000+24,500=45,500)。 ㈣被告抗辯就本件原告主張未休假時數工資13,275元部分,經 被告核算該等未休假時數之工資為15,119元,加上106年11 月份之薪資(即當月1日至3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共計 19,004元,被告已於106年11月間給付原告該19,004元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此部分之給付明細資料為證(見被證三), 堪認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所為未休假時數工資13,275元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原告 已於106年11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如前述,足見原告係因不可歸責 自己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 約第1條任職期間應滿四年之約定為由,據此主張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返還被告簽約金100,000元,為屬無據, 並無可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5,500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該45,5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5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107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 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7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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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