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573號
SDEV,106,沙簡,57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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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蘇潢霖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黃寶縈
被   告 黃俊嘉
訴訟代理人 黃陳月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1點1平方公尺)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一樓磚造蓋瓦房屋(面積13點8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前揭編號A所示之坐落土地(面積13點8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14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即原告及訴外人蘇呈木、蘇春松、蘇瑞奇蘇文煙蘇建榮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訴外人蘇皇銘蘇品旭之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申請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時,始發現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一樓磚造蓋瓦房屋(下稱前開蓋瓦房屋)中之如附圖(即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同)編號A所示面積13點82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蓋瓦 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乃越界建築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然被告就其所有前開蓋瓦房屋中之系爭房屋係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未經原告、其餘共有人同意或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 人同意而擅自占用,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13點82平 方公尺,下同)乃遭被告無權占用,已妨害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屢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私下 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並向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亦調解不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人已有金



錢交易而同意前開蓋瓦房屋越界建築,與事實不符,原告否 認之,且原告並非一開始即知悉前開蓋瓦房屋中之系爭房屋 部分,有越界建築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情形,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爰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坐落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參諸系爭土 地鄰近大甲交流道、交通便利,且鄰近大甲及外埔市區,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06年11月 13 日繫屬於法院)回溯五年以內期間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6 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795元( 即自102年至104年,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之年息 10%計算;自105年起,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之年 息10%計算),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移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13點82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795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同段第46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 之前開蓋瓦房屋,先前乃為三合院房屋中之護龍,前開蓋瓦 房屋大部分位置係坐落在同段第467地號土地上,前開蓋瓦 房屋中之系爭房屋位置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已存在約 約50多年,且當初係經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同段第467地號土 地之地主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主同意前開蓋瓦房屋中之 一部分位置,得興建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同段第467地號 土地之地主則對系爭土地之地主為金錢補粘,因雙方僅係口 頭約定,故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且依前開蓋瓦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記載之課稅之起課年月為61年1月,足見前開蓋 瓦房屋存在迄今甚久,倘最初興建前開蓋瓦房屋時雙方地主 無前揭協議,前開蓋瓦房屋中之系爭房屋部分,實無得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和平使用迄今之可能。則前開蓋瓦房屋興建時 雙方已有金錢交易同意越界建築,且興建前開蓋瓦房屋時並 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界建築,多年前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原告已知悉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房屋。況且,考量前開蓋瓦 房屋之整體性,倘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房屋部分,恐有損前



開蓋瓦房屋之安全結構、不利繼續使用,並將造成分離需費 過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應免除原告移除系爭房屋 之責任。再者,雖然過去雙方已有金錢交易同意越界建築, 被告仍願意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向原告價購系爭房屋之坐 落土地,惟原告不願意賣,嗣後原告所提方案既要拆除系爭 房屋,又要天價賣給被告畸零地及路地,被告不同意也買不 起。是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 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面積1141.1平方公尺)共有人之一 (即原告及訴外人蘇呈木、蘇春松、蘇瑞奇蘇文煙、蘇建 榮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訴外人蘇皇銘蘇品旭之應有部 分各為6分之1);又被告所有前開蓋瓦房屋中之系爭房屋( 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點82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蓋瓦房屋 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前開蓋瓦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乃坐落在其與原告等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坐 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所明定。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第796條之1第1項則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基此,98年1月23日前揭規定修正公布之前,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時,係屬故意逾越地界者,無論依前揭第796條 第1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鄰地所有人均得請求移去該 越界建築之房屋,合先敘明。
⒉依被告前揭有關前開蓋瓦房屋興建時,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同 段第467地號土地之地主間口頭約定而為金錢交易同意越界 建築之辯詞,顯見興建前開蓋瓦房屋之人,於最初興建前開 蓋瓦房屋時,即已明知詳悉前開蓋瓦房屋中之一部分位置, 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甚為明灼。則興建前開蓋瓦房屋之人 ,就前開蓋瓦房屋中之系爭房屋部分,係屬故意逾越地界乙 節,堪以認定。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稅之起課年月 為61年1月)、空照圖、103年間之google街景相片(顯示前 開蓋瓦房屋之建築構造、樣式,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其他 一樓磚造蓋瓦房屋類似),至多僅能認定前開蓋瓦房屋自61 年起即已存在之事實,顯無從據此認定前開蓋瓦房屋究係何 人所興建、最初興建時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且被告僅空言 陳稱係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口頭同意始為越界建築,惟被告 對於:⑴前開蓋瓦房屋確為同段第46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 興建、而非第三人所興建;⑵同段第46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確曾因前開蓋瓦房屋逾越地界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金 錢補貼等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係經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口頭同意始為越界建築乙節,自無可採。基此,興建前 開蓋瓦房屋之人,就前開蓋瓦房屋中之系爭房屋部分,係屬 故意逾越地界乙節,已如前述,並佐以被告不能證明前開蓋 瓦房屋,確為同段第46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建築,亦不能 證明已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同意始為越界建築,依前開說 明,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移除。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 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 ,堪予憑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除,並將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 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 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 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 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 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 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已如前述,對原告而 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之 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再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之未到 期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 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 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再參諸被告之系爭房 屋乃為一樓磚造蓋瓦平房之建物,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外埔區 大馬路莊內巷之道路,該莊內巷再住外與大馬路之道路連接



,系爭土地附近主要為住家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按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13點82平方公尺),應按系 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屬適當。準此,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即106年1 1月13日繫屬本院,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即明)回溯五年範圍內起算,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 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556元【即其中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335元(計算 式:1,040元/平方公尺×7%×13.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 分之1×3年=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為221元(計算式:1,120 元/平方公尺×7%×13.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12 月×22月=221元),335+221=556】,及自106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10元(計算式:1,120元/平方公尺×7%×13.8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12月=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樓磚造蓋瓦房屋( 面積13點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 面積13點8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元,及自106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即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103,650元(計算式:7,500元/平方公尺×13. 82平方公尺=103,650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 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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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