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楊朝雄
楊朝銘
訴訟代理人 楊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朝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朝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朝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楊朝銘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求為:「被告楊朝雄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0,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朝銘應給付原告67,95 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107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求為:「被 告楊朝雄應給付原告65,157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朝銘應給付原告 72,068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另欲提起確認 界址訴訟,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
6年8月22日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嗣經同 年11月3日調解程序、同年12月19日、107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程序,同年4月2日現場勘測、同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 ,被告均未提起確認界址訴訟,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各日之筆錄附卷可憑, 本件訴訟歷時已逾9月,被告猶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該 訴訟尚未繫屬,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稱:其另欲提起確 認界址訴訟,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既尚未提起,並 未繫屬,且逾時提出防禦方法,除與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未合外,核亦無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臺中 市與訴外人共有,臺中市應有部分為802∕902,原告為其管 理者。被告楊朝雄、楊朝銘各無權占有66、73平方公尺,分 別建有建物及工廠使用。被告占用之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良好,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未過高。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楊朝雄、楊朝銘各 請求給付自99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按被告楊朝雄 、楊朝銘各占用面積,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計65,157元、72,06 8元,並聲明:被告楊朝雄應給付原告65,157元及自本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楊朝銘應給付原告72,068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土地因重測位移,被告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並本件原告部分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為時效抗辯。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過高,應以百分之3為適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臺中市 與訴外人共有,臺中市應有部分為802∕902,原告為其管理 者,被告楊朝雄、楊朝銘各占有66、7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勘查紀錄、建物查 詢資料、原告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都發 局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徵收底冊、明細表、公告 地價查詢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測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07年4 月16日清地二字第107000383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土地因重測位移,被告未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楊朝雄、楊朝 銘各占有66、7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被告楊朝雄、楊朝銘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66、73平方公 尺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 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 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賠償之標準;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 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9年度台 上字第1230號、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 前所述,系爭土地各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各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返還利益,並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租金 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基此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 給付其占用範圍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內(原告於106年8 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自101年8月22日起)按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8%以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查系 爭土地101年1月申報地價為3,000元,102年1月至106年1月 之申報地價則為3,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查詢在卷 可稽,並有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佐。又查本件系爭土地臨臺 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288巷,臨近鰲峰路,被告楊朝雄、楊 朝銘占用系爭土地各建有加強磚造二樓半建物供住家使用、 石棉瓦一樓建物供食品工廠使用,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 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亦勘驗 屬實,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坐落之位置及交通,及被告占用土地使用情形等原告所受 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占用面積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朝雄、楊朝銘各給付原
告48,654元、53,81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及均自107年5 月11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內,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告楊朝雄占用部分
┌────────┬──────────────────────┐
│計 算 期 間 │金 額 │
│ │(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1年8月22日至 │3,000×66×(132∕366)×0.05×802∕902=3,175 │
│101年12月31日 │ │
├────────┼──────────────────────┤
│102年1月1日至106│3,100×66×0.05×802∕902×5=45,479 │
│年12月31日 │ │
├────────┼──────────────────────┤
│合計 │3,175+45,479=48,654 │
└────────┴──────────────────────┘
附表二:被告楊朝銘占用部分
┌────────┬──────────────────────┐
│計 算 期 間 │金 額 │
│ │(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1年8月22日至 │3,000×73×(132∕366)×0.05×802∕902=3,511 │
│101年12月31日 │ │
├────────┼──────────────────────┤
│102年1月1日至106│3,100×73×0.05×802∕902×5=50,303 │
│年12月31日 │ │
├────────┼──────────────────────┤
│合計 │3,511+50,303=53,8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