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428號
SDEV,106,沙簡,428,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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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王汝傑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林佩玟
被   告 王汝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8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4元」之判決 ,嗣於107年4月18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2元」之判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面積為8.20平 方公尺。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相鄰之建物雖為合照建築,惟於 一樓動工前,該建物之基地業已分割分別出售兩造所有,並



兩造界址已經判決確定,被告亦不得再予爭執。兩造相鄰之 建物及其基地既分由兩造各自取得,被告建物占用原告所有 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因而 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再系爭建物位於臺 中市沙鹿區大同街與中正街角,於沙鹿市場範圍內,騎樓地 分別出租他人擺攤營業,交通便利、商業繁榮,是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 1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每月1,022 元;(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相鄰之建物係合照建築,由原 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兩造興建建物,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兩造應受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其後兩造依據建物之分管協議,分別 管理相鄰之建物,系爭土地係於動工後始為分割,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 嫌。被告建物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認被告無權占 有,兩造界址之訴訟於106年6月2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後確定 ,難認於該期日前為無權占有。並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之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土地附近為傳統市場,多屬流動 攤販,非固定店家,租金收益不高,且交通複雜,汽車難以 行駛,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亦屬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鑑定圖、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地圖、 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 場勘測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7年3月14日測籍字第107000101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及鑑定圖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所有建物未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兩造界址之訴訟於106年6月21日 經最高法院裁定後確定,難認於該期日前為無權占有云云, 均屬無據。




(二)被告雖另抗辯: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云云,並據其提出 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為證。依上 開證物所示,固可認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相鄰之建物合照 建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3年3月15日共同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兩造興建建物,於63年9月24日基礎動工申報,於 63年11月13日一樓鋼筋配置,並於63年10月15日將原二筆面 積不同之建築基地分劃為兩造各別所有。惟兩造於系爭土地 上相鄰之建物合照建築,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予兩造興建建物,然於63年11月13日一樓鋼筋配 置前,既已於63年10月15日將原二筆面積不同之建築基地依 兩造各別管領之建物,將其基地分劃為兩造各別所有,自係 兩造將各自管領之建物及其基地均劃分為同一人所有,自未 能認原告有將其分劃所得土地供被告建物使用之意,被告抗 辯其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亦屬無據。再兩造既將各自管領之 建物及其基地均劃分為同一人所有,被告復無權占用原告劃 分所有之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 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 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賠償之標準;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 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9年度台 上字第1230號、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 前所述,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 利益,並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基此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



其占用範圍5年內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以內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查系爭土地101年1月至104年1月申報 地價為12,160元,105年1月至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14,9 60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土地 謄本在卷可佐。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 與中正街角,於沙鹿市場範圍內,騎樓地出租他人擺攤營業 ,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至現場亦勘驗屬實,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交通,及被告將占用 土地出租他人營業等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 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實應以被告占用範圍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2元之判決,即於自101年9月5日 起迄106年9月4日止計不當得利42,958元(計算式如附表)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每月818元{14,960×8.2×8 ﹪/12=81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內,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 判。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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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期 間 │金 額 │
│ │(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1年9月5日至104│12,160×8.2×(3+118∕366)×0.08=26,503 │
│年12月31日 │ │
├────────┼──────────────────────┤
│105年1月1日至106│14,960×8.2×(1+247∕365)×0.08=16,455 │
│年9月4日 │ │
├────────┼──────────────────────┤
│合計 │26,503+16,455=42,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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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