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張明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煒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 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正本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8日晚上6時4分 許起,撥打尤敏雄之行動電話,佯稱係高雄中山大學副校長 行政助理陳美粉小姐,表示要將水電工程發包給伊,約定同 年月10日詳談合約細節云云,復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44分 許,以相同手法,向尤敏雄佯稱:副校長要求將宿舍床組85 組列入工程,並提供床組廠商之電話,另以LINE將床鋪規格 及合約電子檔傳予尤敏雄,尤敏雄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撥打 電話予自稱床組廠商之人聯絡,對方要求先支付3成訂金即 新臺幣(下同)27萬2850元,尤敏雄乃於同日下午2時10分 許,委請其妻辛采晴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 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27萬2850元至張明煒之上開清水郵局 帳戶內。嗣尤敏雄發覺有異,經撥打電話查證後知悉受騙, 乃報警處理,款項方未遭提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煒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郵局帳戶原本是放在車子 上面,去年或前年,車子就賣掉了,不知道為何變成人頭帳 戶,」云云,後又辯稱:「106年初車子賣掉時,我媽媽有 拿存摺帳戶給我,我放著沒有注意,密碼寫在存摺或卡片後 面,是設定生日800815,補發後,不知道如何不見的。」云 云。惟查:
一被告張明煒所有之上開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本人所開立,並於106年4月27日掛失補發存摺、金 融卡,並於106年5月5日領取金融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所自承,復有清水郵局開戶資料、印鑑卡、郵政 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參。且被害人尤敏雄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 清水郵局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 款項之用。
二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 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 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 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 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況被告自承:「設定密碼是 生日800515」等語,係為方便記憶,豈會將之寫在金融卡上 ;況被告對於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如何遺失,前後供述不 一,其辯稱放在車內遺失之時間,係在補發之前,倘被告確 有在車內遺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被告既已補發,足認 車內遺失一情,顯與本案無涉,且被告自承該帳戶平常沒有 使用,倘系因遺失申請補發,對於存摺、金融卡之保管,理 應更加注意,豈會於補發後4日內,即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款項,卻對如何遺失推諉不知,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足 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