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媽祖神像衣服一件,經警查扣,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故此 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31418號
被 告 陳俊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6000元,於106年9月18日罰金繳清(未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0月7日下午4時38分,騎乘腳踏車,前往楊煥良管領之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佑天宮」,徒手竊取該 宮媽祖神像衣服1件,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佑天宮主任委 員楊煥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陳俊佑到案說 明,陳俊佑始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主動提出上 開媽祖神像衣服1件(業經警發還楊煥良)交予警方,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楊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媽 祖神像衣服1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楊煥良,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茲念被告僅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