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亞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8666、3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亞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6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4元 」應更正為「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第26及27 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銀行」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28666號
106年度偵字第32459號
被 告 洪亞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亞琪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 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 5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之統一超商順天門市,將其所申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依「王佩玲」指示,寄交至指定地點 予「陳永仁」,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王佩玲」密碼,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一)曾勁凱於106年7 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等 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依 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曾勁凱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 同日晚間6時18分許、6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超商內,以ATM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4元、1萬7985元至洪亞琪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內;(二)何銘偉於106年7月20日下午7時3分許起,陸續接獲 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等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何銘偉陷於 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其中2筆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及8時 39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9985元至洪亞琪之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三)謝嘉盈於106年7月20日下午7時 29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等之電話,佯稱 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更正 云云,致謝嘉盈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其中1筆於同日 晚間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 ,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洪亞琪之上開合庫商 銀帳戶內;(四)彭仕良於106年7月20日下午7時58分許起, 陸續接獲自稱東南旅行社客服人員等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 網路購票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 彭仕良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之 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洪亞琪之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嗣 曾勁凱、何銘偉、謝嘉盈、彭仕良事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勁凱、謝嘉盈、彭仕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暨何銘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亞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勁凱、何銘偉、謝嘉盈、彭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等存、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銀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 分駐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謝嘉盈、彭仕良、何銘偉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 ,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