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7年度,208號
CDEV,107,橋補,208,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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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208號
原   告 胡家維
被   告 莊道壹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道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
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0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727,7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7 年
課稅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105,000 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
,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
2,700元(計算式:727,700 元+105,000元=832,700 元,至於
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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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