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陳鳳財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棟選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惟其中原告
請求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239,200 元部
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即1,27
0 元,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70 元(計算式:3,640 -
1,270 = 2,370 )。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7 年度橋救字第9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
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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