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90號
CDEV,107,橋簡,90,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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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0號
原   告 許力文
被   告 卓一郎
      卓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2號、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對訴外人蘇金桃訴請拆屋還 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B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122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16房屋106 年5 月稅額繳款書可證 ,是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蘇金桃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顯有 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查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一情 ,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 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 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三審判決確定 。被告已聲請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0865 號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未料,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蘇金桃竟以其為 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而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3號、雄高分院10 3 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2 號三審判 決確定,被告再度對蘇金桃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現經 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是被告先後對原告、蘇金桃取得 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縱鈞院認系爭建物屬於原告所有,仍 應受上述臺灣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3 號、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之既判 力所拘束,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以系爭建物基地為原告所有,並無權占用其土地一節, 向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 決令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經原告提起上訴,並 於雄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號審理中,訴外人蘇金桃以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參與訴訟,原告亦改為主張系爭房地 確屬蘇金桃所有,然經該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認系 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02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被告以高雄地院以102 年 度司執字第40865 號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該案執行中, 蘇金桃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臺灣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認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屬於原告,而駁回蘇金桃之訴訟,蘇金桃不服提起 上訴,而於上訴審即雄高分院103 年上字62號案件審理中, 經被告向蘇金桃提起拆屋還地之反訴,且被告及蘇金桃於該 案中均不爭執系爭建物屬蘇金桃所有,而經該院以103 年上 字62號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並確認蘇金桃就系爭建物有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命蘇金桃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返還土地與被告,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2 號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鄭明中於76年4 月24日簽立讓渡書,受讓原 為鄭明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 磚造1 樓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村000 ○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 ○ 00號)。嗣高雄市政府為開闢左營下路,於98年8 月4 日拆 除該違章建築(1 樓磚造房屋、附帶違章建築鐵皮屋)部分 ,由蘇金桃領取補償,有印領清冊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迭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同堪認定。
㈢系爭建物非屬原告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1.原告固提出稅額繳款書1 紙(本院卷第7 頁)主張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謂: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 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 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縱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亦非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仍須由本院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而實質認定。 2.查原告於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係主張:



原告固於原審主張房屋由其買受,但實際而言當時係由蘇金 桃出資大部分向鄭明中購買系爭建物,且雙方離婚時,已簽 立協議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予蘇金桃,有協議離婚書、高 雄地院100 年雄簡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足以證明蘇金桃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 上字第24號卷㈠第235 頁),而於本件訴訟時又再度改稱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相關訴訟中, 多次反覆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陳述 ,自難以原告片面之詞,而判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之歸屬。
3.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次按違 章建築者,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 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 得(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 54號判決要旨)。是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經轉讓並完 成交付後,受讓人即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查原 告與蘇金桃於90年6 月11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第4 點所稱「 有關男女雙方名義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含已登記,未登記等 在內),全部歸女方(即蘇金桃)所有」(高雄地院102 訴 字第1233號卷第99頁),原告亦曾於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雄 簡字第2099號蘇金桃對原告債務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 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因伊具有軍人身分,故由 伊出面與鄭明中簽立讓渡書,伊與原告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第4 點所稱「有關男女雙方名義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含已登 記,未登記等在內),全部歸女方(即蘇金桃)所有」,亦 包括系爭建物在內等語,亦證述系爭建物確屬蘇金桃出資購 買,且已轉讓事實上處分權與蘇金桃明確,雖原告另於雄高 分院100 年上易字第590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00 年9 月22日審理時審判時陳稱:(你跟蘇金桃何時離婚?) 90年間;(離婚之前是住在拆除前的房子?)是;(拆除前 房子是你向前手買權利?)是;(是你買的還是蘇金桃買的 ?)是我買的;(妳們離婚以後這房子如何處理?)這是沒 有登記的房子,我們現在一家人仍然住在這邊,這房子還是 屬於伊所有;(但是離婚協議書上為何註明給蘇金桃?)是 伊願意給他,到現在我還沒讓給他。伊和蘇金桃及家人都還 住在這裡;(拆除的補償金是不是你領的?)是伊應該領的 錢,但是因為蘇金桃比較會管錢,伊委託蘇金桃領等語(該



刑案上易卷第64、65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時之證述內容,與蘇金桃於雄高分院於 100 年度上字第24號審理時參加訴訟、與其後以高雄地院10 2 年度訴字第1233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之終始為系爭建 物屬其出資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相符,且與上開離婚協 議書約定文意內容一致,並衡以系爭建物於98年8 月4 日拆 除系爭建物原1 樓磚造房屋、附帶違章建築鐵皮屋部分,係 由蘇金桃領取補償,堪信系爭建物是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蘇 金桃。原告前雖陳稱,伊雖說要讓給蘇金桃,但實際上沒讓 給他;蘇金桃比較會管錢,委託蘇金桃領等語,然蘇金桃均 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為原告前述案件中始終均是認,堪信蘇 金桃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縱認蘇金桃較會管錢,僅需請領拆屋補償後交予蘇金 桃即可,實無由於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拆遷系爭建物 原本部分範圍時,皆容任蘇金桃以其名義辦理,反使蘇金桃 於拆遷補償過程中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等文件,而負擔 不必要之法律責任,是原告上開於系爭刑案之主張,顯屬杜 撰,要與事實不符。
4.又原告於99年10月1 日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3 號時陳稱 :(系爭建物的產權究竟是誰所有)是被告許力文所有;( 提示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均歸蘇金桃所有,包括附圖A 、B 建物?A 建物又是誰重建?)系爭建物不是動產,也不是不 動產,我們在離婚協議書沒有講到這一段;以及99年11月2 日陳稱:「離婚協議書動產不動產歸女方所有只是個宣示。 我是軍人才可以使用眷舍,他與我離婚就不是眷屬。所以事 情與蘇金桃無關,不需要傳訊蘇金桃等語,然系爭建物顯屬 土地上之定著物,屬不動產,原告稱系爭建物既非動產也非 不動產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建物亦經高雄市政府 新建工程處認定非國軍眷舍,有該處98年8 月18日簽呈可參 (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3號卷第116 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是蘇金桃於於76年4 月24日鄭明中 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已受讓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退步言之 縱認蘇金桃非出資人,其亦於與原告離婚時依上開協議書受 讓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要非可採。
5.是系爭建物既屬蘇金桃所有,蘇金桃於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 字第62號案件審理時主張其出資為系爭建物附圖所示A 部分 於98年9 月之增建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防水工程、水電 工程等語,並提出蘇金桃與訴外人楊順良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存款條可證(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2號案卷㈠第66



至73頁),亦難認有何不實,原告雖於系爭刑案中自始稱係 其整修,然其係非原本向鄭明中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亦非上開承攬合約書之一造,更 難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又關於附圖建物B 係在何時所搭建部分,查:高雄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略以:「系爭編號B 之建物,為一 鐵皮屋,內部支撐屋頂頂蓋之橫向格柵梁屬於原有老舊鐵皮 屋,格柵梁靠近道路端曾經加工切割。而靠近道路側之立柱 與鋼梁之比面油漆較新穎,與格柵梁之屋況形成強烈對比, 明顯為不同年代之建造屋況,至於兩者結構之正確施工年代 則不易考究」,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100 年7 月 15日100 高結師( 九) 字第0090-2號鑑定報告為憑(附於雄 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號卷外),關於建物B 究為何時興 建乙節,尚無法單以鑑定報告為斷。參諸前述高雄市○○○ ○○○○○○○00○○○○○○00○○○○○○○○○區○ ○路000 ○00號房屋拆除建物相關資料,系爭建物之主建物 於拆除前,係該一樓磚造房屋,鐵皮屋部分即附圖B 部分建 物僅為附屬建物,原告縱對該部分並未逾越原址而以部分舊 材料加以整修,但仍為同一門牌號碼,顯無將之作為獨立建 物之意,而仍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蘇 金桃甚明。且該部分既非新建,不論何人所為整修之行為, 依民法第811 條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規定,其所有權或事實 處分權,於整修前後,並未發生變更,另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均非可採,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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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