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李承忠
被 告 郭博雄
郭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哲瑋與被告郭博雄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 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湖南張牛 肉麵店」,與原告、訴外人蔡佳蓁協商店面頂讓事宜,雙方 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郭博雄、郭哲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郭博雄持店內之鋁製水壺及茶葉罐毆打原告 頭部、身體等處,被告郭哲瑋則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前額、鼻子、右頸挫傷、左 胸、背部、左臂、左前臂及左足挫傷之傷害,被告二人上開 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科刑確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新臺幣(下同) 5,608 元、看護費用6,000 元暨原告因罹患混和焦慮及憂鬱 情緒之適應症等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211,608 元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1,6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當初雙方 係互毆,只是伊等沒去驗傷,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哲瑋與被告郭博雄於上開時 、地發生爭吵,由被告郭博雄持店內之鋁製水壺及茶葉罐毆 打原告頭部、身體等處,被告郭哲瑋則徒手毆打原告身體, 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二人並經法院科刑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此, 原告之身體權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析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5,608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傷害而就醫治療之費用,支出醫療費用5,608 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4 至14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 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至其中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部分,查原告 告係105 年5 月13日因罹患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症等 病症前往就診,有建仁醫院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原告就診時間與上開傷害時間 接近,堪認與上開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有關,足信亦屬本件 傷害行為診療之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2.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惟看護費之請求仍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確有看護必 要為前提,自不待論。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5 年5 月1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共住院3 日一情,有建仁醫院乙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傷勢之住院期間,均委請其母親歐麗惠照護,尚堪認 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一般專業全 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為本院承辦此類賠償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3 日住院期間共計6,000 元看護
費用,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身體權確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勢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信實。茲審酌原告 於本件案發時為學生;被告2 人則均為高中畢業、從事冷凍 食品加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兩造105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資 料(為保障當事人隱私不予公開,見卷尾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並考量兩造因店面頂讓事宜發生爭執之行 為情狀,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非適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08元(計算式:5,608 +6,000 + 20, 000 =31,6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