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291號
CDEV,107,橋簡,29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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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英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鳳
訴訟代理人 楊閔復
被   告 郭水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需要,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向伊購 買伸縮大門、馬達、遙控器等貨品,伊業於同年月15日交付 被告,被告依約應加計營業稅給付伊貨款新台幣(下同)22 9,000 元,迄今仍未清償,其所交付用以清償前開貨款之發 票日105 年5 月5 日、票號FA0000000 、票面金額229,000 元、付款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新庄分部之支票1 紙 ,經伊於同年月9 日提示,亦因「存款不足」事由而不獲付 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二者請擇一而 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229,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陳稱: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無力償還等語。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 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 ,本院卷第1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到 場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無力 清償云云,惟縱被告上開辯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併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買賣契約部分即無



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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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