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蘇茄惠即蘇鳳嬌
被 告 蘇江龍
被 告 蘇江明
被 告 蘇施罔過
被 告 蘇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茄惠即蘇鳳嬌(下稱被告蘇茄惠)、蘇江龍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茄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 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144元及利息未清 償。詎料被告蘇茄惠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 其父蘇德賀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即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1 年11月2 日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 無償讓與被告蘇江龍、蘇江明,由被告蘇江龍、蘇江明就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是被告蘇茄 惠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 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蘇江龍、蘇江明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 年11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蘇江明、蘇施罔過、蘇勤則以:因為蘇茄惠嫁出去了, 蘇勤不想要繼承系爭遺產,所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 動產才由蘇江龍、蘇江明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蘇茄惠、蘇江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茄惠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被 繼承人蘇德賀於101 年10月7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 告已於101 年11月2 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蘇 江龍、蘇江明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單獨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927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 0127700 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2 ~43 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倘債務 人因其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 、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 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 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 條 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 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 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 告蘇茄惠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不動產僅由被告蘇江龍、蘇江明為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 蘇茄惠未就上開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 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決議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 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座談會之
意見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 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 以原告所引上開座談會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 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1 年11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暨 請求被告蘇江龍、蘇江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 年11月7 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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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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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大樹區興山段518 地│2/18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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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大樹區興山段519 地│21/24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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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興山│全部 │
│ │ │路26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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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現金60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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