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142號
CDEV,107,橋簡,14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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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趙帝凱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14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款,惟被告應依 荷蘭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41,582 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間承受荷蘭銀行 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1 年6 月2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 900010830 號函及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 細、債權額計算表各1 份附卷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禹丞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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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