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174號
CDEV,107,橋小,17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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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74號
原   告 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被   告 陳毅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耕心療癒診所)前,將停放於騎樓之機車騎 下人行道前,從後方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VX-8168號之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害,被告 應賠償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62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3元,即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耕心療癒診所前係機車待轉區,其他部分也是紅 線,為禁止停車之處,此外,當初是被告牽車至馬路欲發動 時,系爭車輛突然移動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 失,自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停放路旁 之系爭車輛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前詞辯稱其並無過 失等語。經查:本件雖未經員警到場測量,而無法還原事故 時雙方之實際位置,然兩造事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談論賠償 事宜一情,為兩造所是認,而觀該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您 好,今天非常不好意思,到時麻煩給我報價等語(本院卷第 41頁),足認被告於事發當下已表示願負賠償之意,且於上 開LINE對話內容中,亦未談及肇事過失比例之問題,果如被 告所辯,係原告突然移動車輛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本身



並無過失,何需於案發後隨即向原告致歉,並表示願意賠償 ,自堪信原告主張較為可採,本件應係被告於騎乘機車離開 騎樓時,不慎擦撞停放中之系爭車輛,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從後方擦撞系爭車 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5 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4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23 ÷( 5+1)≒1, 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023 -1,004) ×1/5 ×(5+0/12)≒5,0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23 - 5,019 =1,004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2,600元,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損害應以13,604元為限。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2 規定:「機車停等 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 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就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部分,業據原告起訴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耕心 療癒診所前,且就被告所提出該診所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27頁),亦當庭表示:伊以為該處係停車格等語(本院卷第 38頁),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案發時確實停放於被告所提 出上述照片內所指之機車停等區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停放



車輛之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二者同為 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 6,802 元(計算式:13,604元×50%=6,80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提出本件有何應以事發日 即106 年10月25日為賠償利息起算日之相關依據,則原告以 該日為利息起算日,難認可採,自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802 元,及自107 年 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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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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