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15號
CDEV,107,橋小,15,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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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5號
原   告 劉建明
被   告 李宗和
      上校文化印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承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和受僱於被告上校文化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上校公司)擔任司機,故被告上校公司自屬被告李宗和 之僱用人。緣被告李宗和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16時30分許 ,未經許可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道路駕 駛高永在有限公司之推高機進行作業,而不慎撞及訴外人東 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致系爭計程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並已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600元,並 因此受有系爭計程車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0,000元,嗣 經東奕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計程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600元【計算式:16,600+10,000=26,6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李宗和並非高永在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宗和當時 只是為了幫高永在有限公司顧車而坐在該堆高機上,該堆高 機之引擎並未發動,係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李宗和也沒有 任何駕駛之行為,後來李宗和看到系爭計程車開過來時還有 比手勢要原告等一下,是原告硬要闖過來而撞到堆高機,李 宗和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上校公司亦無需就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和未經許可即在一般道路違規 駕駛推高機,而撞及系爭計程車致該車車身受損等情,無非 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為據( 詳本院卷第4 、6 頁),然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附之被 告李宗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李宗和當時即 已堅詞否認其有駕駛堆高機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26頁), 復查員警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時表示:「事後報 案不作分析(移動現場)」等語,而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1頁),且細觀本件所附之 系爭事故地點及系爭計程車外觀受損之照片(詳本院卷第23 頁正反面),至多能證明系爭計程車確有與該堆高機相撞而 受損之事實,然尚難以證明被告李宗和確有違規駕駛系爭堆 高機在一般道路行駛作業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李宗和 有何違規駕駛系爭堆高機一事未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和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應與被告上校公司連帶負責乙節 ,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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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校文化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永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