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83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紘均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0000-000000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分別於107 年4 月9 日及11日送達上訴人(其中同年月 11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2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