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737號
CDEV,106,橋簡,737,20180525,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73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平湖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保里
訴訟代理人 鐘華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反訴被告土地)所有權人,反訴原告為同段970 、 976 地號土地(下合稱反訴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因反訴原 告土地為袋地,前對反訴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下稱前 案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4 月11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972 ⑴部分(下稱前案通道)有通行權存在確 定,反訴原告並於前案判決後鋪設水泥道路,惟前案通道面 積僅有112.85平方公尺,寬度僅2.5 公尺,導致最南端轉角 進入反訴原告土地處寬度不足,且有2 支電線杆阻隔,車輛 及農機具無法轉彎進入反訴原告土地,必須再延伸使用反訴 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972 ⑴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始能 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二 )反訴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反訴原告鋪設水泥 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二、反訴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已確定,本件反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反訴原告係在前案訴訟中自行主張2.5 公尺寬度之 通道,當時應已知悉會有無法轉彎之問題,況前案通道已足 夠反訴原告通行,不應再請求延伸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 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原則上應為形成之訴,其 通行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並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二造土地間是否確有應 給予原告通行之必要,須經嚴格之調查、現場之勘測及二 造所提出各種證據來審酌,再依職權判定原告是否具有通 行權及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法院依其判斷而定原告之 通行權存在並定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後,如二造均無異 議而未上訴,或經上訴而由上級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二 造即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有通行 權及其一定範圍、方法之效果,除非有任何情事變更,二 造當事人事後均不得再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範圍有所爭執 ,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經查,反訴原告前對反訴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前案 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反訴原告就前案通道有通行權確定 ,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 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反訴原告所稱阻礙其通行之 電線杆於前案訴訟一審時即已存在,此為反訴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223 號卷第 117 頁反面),足見該事實並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 生,且於前案訴訟第二審於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 8 日分別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時,反訴被告均有提 及前案通道寬度僅2.5 公尺,可能導致小客車無法轉彎進



入反訴原告土地,但小型農機具應可以進入等語,反訴原 告則陳稱其主張2.5 公尺寬之通道,小型農機應足以進入 ,若通行有困難的話,其可以自己克服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卷二第125~126 頁、第134~135 頁) ,益徵前案言詞辯論論終結前,兩造已分別提出關於前案 通道是否足以供農機具及車輛通行進入反訴原告土地之攻 擊防禦方法,此攻擊防禦方法即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 遮斷,反訴原告即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則本件反訴 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需通行及欲通行之土地相同, 亦均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且無任何其他情事 變更之情形,應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 自難認為合法。
四、從而,反訴原告之主張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反訴 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反訴原告復就同一當事人 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判決事項,即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五、本件反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本 院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