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737號
CDEV,106,橋簡,737,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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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林保里
訴訟代理人 鐘華太
被   告 黃平湖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972 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不再通行如附圖二所示972 ⑴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970 、976 地號土地(下 合稱被告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土地為袋地,被告前對原 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4 月11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972 ⑴部分(下稱前案通道)有通行權存 在,並判決應容忍被告鋪設水泥道路通行及不得妨害被告通 行確定,被告並於106 年4 月21日動工鋪設水泥道路,惟前 案通道面積應僅有112.85平方公尺,被告實際鋪設之水泥道 路卻超過前案判決准許之範圍,超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97 2 ⑴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11平方公尺,被告 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請求自106 年 4 月21日起算1 年期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0 元, 並得依前案判決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原告土地上系爭通道,以 申報地價10% 計算之償金每年8,667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 、179 條、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元。(三 )被告應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不再通行前案通道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8,667 元。
二、被告則以:前案通道最南端寬度僅2.5 公尺,且有2 支電線 杆阻隔,導致農機具無法順利轉彎通行進入被告土地,必須 再延伸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土地方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並 已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另關於通行償 金部分,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其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 系爭通道有通行權確定,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動工鋪設水 泥道路通行,惟該水泥道路有部分超出前案通道之範圍使用 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支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支付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之通行償金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通行前案通 道之償金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而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僅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亦有通行權等語,自應 由被告就其對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之 責任。惟系爭土地已超出前案判決所確認之前案通道範圍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另行對原告提 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之 反訴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並非合法,經本院裁定駁 回被告之反訴(詳見本院107 年5 月25日106 年度橋簡字 第737 號民事裁定),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本



權,自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及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4 月 21日起鋪設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依前開判例 意旨,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4 月21日止共計1 年 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 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所 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 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另所謂年 息百分之8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 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土地面積共2,028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範圍 為全部,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6 元,且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稱之「耕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系爭土地為耕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1平方公尺,有本院 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原告土地現種植 玉米使用,相鄰之被告土地則種植蔬菜及景觀植物使用, 附近多為住宅或農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6-1~66 頁),又斟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無法作為商業用 途使用,經濟價值有限等情,是本院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當,原告主張應以



申報地價10% 計算,及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均 非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自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起算1 年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58 元【計算式:786x 9.11x 5% = 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通行償金部分:
1.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該償金之計算標準 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 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 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 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得就原告土地上前案通道部分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一節 ,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因被告擁有通行權之結果,造成原 告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 其土地利用價值減少,惟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 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 損失。本院斟酌原告土地為農業用地,現種植玉米使用, 周遭多為農地及住宅,非位處工商繁榮之地帶,及原告土 地為梯型,前案通道位於被告土地西側邊緣,面積112.85 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本為原告農田之一部分,係由被告 於前案判決後鋪設水泥通道使用,被告迄今仍持續使用前 案通道通行進入被告土地等情,認前案通道之通行償金亦 應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4 月21日開始通行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前案通道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償金4,435 元【計算式 :786x 112.85x 5% = 4,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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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