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楊雅菁即楊淑琴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65 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其上「楊淑琴」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且字跡非伊所為 ,且指印模糊,系爭本票應係遭他人假冒偽造,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並到庭主張:系爭本 票係訴外人杜福安轉讓原告,據杜福安稱係訴外人紀國和執 系爭本票向杜福安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紀國和事 後避不見面,因被告與杜福安為好友,故其將系爭本票轉讓 與被告,另經檢視系爭本票字跡與訴外人陳宥睿相似,系爭 本票縱非原告所親簽亦系經原告授權後簽發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苟未經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名下財 產執行取償,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 之必要,顯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 合。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將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本票為甲類筆跡,原告當庭所書寫之文件, 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富邦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郵政存證儲金立帳 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等件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楊淑琴」之筆跡是否為 原告所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方法為筆 跡鑑定方法,認系爭本票上甲類筆跡予以類筆跡筆畫不同, 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有該局107 年3 月22日調科貳 字第10703163120 號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系爭本票確非 原告所簽發無疑,故其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 票係他人所偽造,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係陳宥睿經原告授權簽發,惟證人陳宥睿到庭 證稱:伊不認識原告,沒有經原告授權,系爭本票是否為伊 簽立伊不確定等語(本院第90頁反面至91頁),自無從認定 系爭本票原告有何授權他人簽立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或授權簽發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44號)┌───┬─────┬─────┬───┬────┬─────────┐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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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淑琴│102 年4 月│30,000 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28日 │ │ │ │票據號碼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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