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6年度,1146號
CDEV,106,橋小,1146,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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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阮鈺婷
被   告 許琦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潘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 ,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 106 年7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被告並已交付押金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原告於租期屆至後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但被告竟 以原告尚未繳清水電、瓦斯費及返還鑰匙為由,拒絕返還上 開押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許琦瑛潘國城各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5 條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遷空 、交還房屋後退還押金,而本件原告於租約到期後,仍有水 電、瓦斯費未繳清,亦未返還系爭房屋室內房間之鑰匙予被 告,而屋內之紗門、紗窗並有損壞,足見原告並未按原狀交 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且原告係經被告告知後始分別於106 年 8 月24日、9 月13日、9 月19日付清電費、水費及瓦斯費, 故依系爭租約第6 、12、13條之規定,原告尚應賠償被告紗 門安裝費300 元、紗窗更換費300 元、106 年8 月1 日至9 月16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400 元、違約金18,000元、室內門鎖及鑰匙更換費用1,800 元、 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鎖之費用1,20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00 元,是被告乃請求以上開費用與原告主張返還之押金相互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2,000 元,被告並已交付24,000元予被告作為押租保證金等情,有 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 至8 頁),而租約到期後 ,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7日始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交還被 告,且分別於106 年8 月24日、9 月13日、9 月19日付清電 費、水費及瓦斯費,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暨明細、瓦斯 氣費催收管制單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0至12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3、55頁),此部分自堪先信為真 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租約到期未續租,被告應返還押租金等語,固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 ,而所謂「點交」房屋之行為,兼需出租人之受領行為始足 當之,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以代提出。查原告已於106 年7 月26日即系爭租約到期前提 早以簡訊告知被告前來點交系爭房屋,而有系爭簡訊1 則在 卷可徵(詳本院卷第5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 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迄未提出其曾於租約到期之日前至 系爭房屋驗收之證據,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遲未受領而致原告 無法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自應由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 起負受領遲延責任,是系爭房屋應可認已於106 年7 月31日 租約屆至時返還予被告,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 …出租人應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之約定(詳本院卷第5 頁),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自屬有 據。至被告復主張原告於租約到期時仍有水電、瓦斯費未繳 ,顯仍未完成驗屋、交屋之手續等語。惟按,所謂騰空遷讓 交還,係指將租賃物內不屬於出租人之物搬移遷出,並將租 賃物空出返還出租人之謂。是原告已於106 年7 月31日當天 完成租賃物之點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即已完成系爭 租約第6 條所約定之義務,系爭房屋自斯時起即處於可使用 狀態,不因原告尚未繳納水電、管理費而受影響,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承上,被告復辯稱原告尚應依系爭租約第6 、12、13條之規 定,賠償被告紗門安裝費300 元、紗窗更換費300 元、106 年8 月1 日至9 月16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8,400元、違約金18,000元、室內門鎖及鑰匙更換 費用1,800 元、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鎖之費用1,200 元、有線



電視收視費500 元等之損失,並應與本件押金互為抵銷等語 。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必以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著有明文。 2.原告雖至106 年9 月17日時始返還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予被 告,惟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受領遲延)所致, 業如上述,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原告自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是被告縱確有於106 年9 月13日支出更換大門鎖之費用 1,200 元,亦與原告無涉;又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於106 年7 月31日即已返還予被告,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於此段期 間(即106 年8 月1 日至9 月16日)仍有占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之事實,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另關於被告 其餘欲主張抵銷之紗門安裝費300 元、紗窗更換費300 元、 有線電視收視費500 元等費用,迄無提供任何事證證明確有 物品損壞及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本院尚難逕以被告片面所 言即認其所述為真,是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亦 非可採。
3.另查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自承系爭房屋之室內鑰匙已因遺失而 無從交還被告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4 頁),事後雖於本院 審理時覓得而欲當庭返還被告,惟經被告以室內鑰匙已換新 而拒絕受領(詳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確因原告之過失 而受有需支出更換室內門鎖及鑰匙等費用(即1,800 元)之 損害,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既對被告負有賠償損害 1,800 元之責,被告應得自其原應返還之押金24,000元中予 以扣除。除此之外,被告其餘主張應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 。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應就該押金之返還負連帶責任,惟遍 觀系爭租約中均未明定被告2 人就該押金之返還應負連帶責 任,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就該押金之返還責任曾另為 特別之約定,自難認被告2 人即為本件返還押金事件之連帶 債務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返還押金24,000元,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押金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



4 日(詳本院卷第17、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而經本院為上開勝訴判決,即無 就原告備位聲明之事實再為審理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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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