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家豪
唐○軒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輝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
4 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0472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唐○軒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唐○軒於民國107 年2 月 22日1 時42分前之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之院區內任意丟擲酒瓶,因認被 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 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所處罰之行為,須行 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依社會通常觀念上 ,對人身具有殺傷功能之物品)而有發生行為人以外之任何 人的身體或財物遭受傷害或損失之虞者,始構成本款之處罰 要件。
三、經查,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證人吳岩宏報案後,移送機 關隨即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詢問而未到場說明。而證人吳岩宏 雖於警詢時指稱:伊於上揭時、地發現院區內空地有破碎酒 瓶,經伊觀看監視器畫面後,認出其中2 人分別為甲○○、 唐○軒,因伊管教渠2 人已有8 、9 年之時間,所以伊認為 應該是甲○○、唐○軒所為等語,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翻 拍之照片為證。然依證人吳岩宏之上開證詞,縱認被移送人 之行為確有不當,惟審酌被移送人在院區內空地丟擲酒瓶時 夜色已深,且四下無人,衡情僅有製造噪音之嫌而尚未有直 接危害他人身體或造成財物損害之虞,揆諸前揭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說明,證人吳岩宏所指述被移送 人之行為應認尚未違反上開規定,自難逕以該條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投 擲有殺傷力物品而有發生行為人以外之任何人的身體或財物 遭受傷害或損失之虞之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