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626號
TYEV,107,桃簡,626,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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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陳崇賢
被   告 翁佳欽(即翁高金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柯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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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