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張德宇
訴訟代理人 張蕭月娥
被 告 龐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租金 16萬元。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被告並已繳交4 萬元之押 租金。惟被告自106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之 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4 萬元後,已積欠逾2 期以上之金 額,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仍未獲置理,復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再次做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 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 逾期仍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故系 爭房屋之租約應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8 個月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2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明定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 11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7 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7日寄 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8頁) ,並應於同年1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再經10日,被告似 仍未繳納遲付租金,是以系爭租約自應至107 年2 月6 日 即已終止,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支付兩個月押租金4 萬元,但自106 年9 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則以押租 金4 萬元扣抵106 年9 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後 ,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支付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欠繳之2 個月又17日之租金共51,339元(計算式:
2 萬元÷30日=667 元/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2 萬元× 2 +667 元/ 日×17日=51,3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 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系爭租約終止而消滅,則被告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之 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以2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51 ,339萬元;且被告當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