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200號
TYEV,107,桃簡,200,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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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許智雯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吳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五樓公共走道天花板樓面上,如附圖照片A 部分所示之監視器拆除並將該樓面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項目有 返還房屋、給付租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 ,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 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8 元、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 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 00元。嗣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以書狀追加請求項目為給付 電費、拆除監視器,並於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 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再追加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兩造



約定租期為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6,500 元、繳付租金日為每月3 日前、押租金為13,000元 、電費每度為5 元,並約定不得將房屋供他人使用、不得違 法使用,否則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被 告於106 年7 月20日即入住系爭房屋,但藉詞未交付原告押 租金,僅繳付第一期租金6,500 元,詎料,被告入住系爭房 屋後,竟違反不得將房屋供他人使用之約定,多次私帶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留宿屋內。後被告更於106 年7 月25日 ,先夥同男性友人以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破解原告本架 設在系爭房屋旁之公共走道牆面的監視器系統,進而以手機 同步監看監視器畫面,經原告發覺上情而禁止被告之監看行 為,被告再於106 年8 月某日再次夥同男性友人,在系爭房 屋旁之公共走道的天花板樓面私自架設另一支監視器(如附 圖所示A 部分,下稱系爭監視器)供己使用,故原告認被告 之行為也違反不得違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原告遂於106 年9 月13日委任律師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為由對被告 發自106 年10月14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 (發入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內),然被告收受終止之 意思表示後,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未為搬遷,是原告即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騰空系爭房屋及自106 年10月15日後使用系爭房 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4日間之租金計9,538 元(計算式:6,500 元+6,50 0 元30日14日)、於106 年7 月20日至107 年3 月7 日 間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6,425 元【計算式:(5,057 度-3, 772 度)5 元】,合計15,963元均尚未給付原告,原告亦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被告私自 在系爭房屋旁之公共空間天花板樓面裝設之系爭監視器,原 告則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並將 樓面回復原狀(被告私設系爭監視器涉及竊電部分,原告已 依法提出告訴,現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段0000○號 所有權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桃園地檢署通知書、傳訊 予0000000000號之簡訊畫面截圖、電子郵件通知函、系爭房 屋旁之公共走道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之獨立電表照片、系爭 房屋門口、走道、陽台處之照片、保羅公寓附加條約等附卷



為憑,又本院觀系爭租約無顯然塗改之痕跡,且有被告之簽 名、戶籍地址、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甚 詳,復經本院查詢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確 實屬於被告所申辦使用,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得由上述證物 互相勾稽、推敲而得,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2條 第1 項、第14條第2 款、第17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 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有爆炸性或易燃性 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出租人( 即原告) 不同意將本房 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 租賃權轉讓他人」、「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 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 ,應賠償他方零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 金」、「租賃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 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有違反第七條 規定而為使用,出租人得終止契約」、「除本契約另有約定 外,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 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並得以電子郵件、簡訊、電話方 式為之…」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另保羅公寓附 加條約(下稱系爭附約)尚有約定:「本公寓各樓層只承租 給一名女性居住,不可有小孩、男女同住。如有訪客請告知 管理人員」(見本院卷第65頁)。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攜同男性友人留宿系爭房屋、擅自在非承 租範圍之系爭房屋走道旁之天花板樓面安裝系爭監視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而被告既有違反系爭 租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暨系爭附約之約定,原告自得於 106 年9 月13日時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第14條第2 款 、第17條之約定,以簡訊及電子郵件向被告自106 年10月14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 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 項遷讓返還騰空系爭房屋,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門 外、走廊及陽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64頁),可知 被告仍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並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理。
㈡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復查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私自在系爭房屋旁之 走道天花板樓面架設系爭監視器乙情為真實亦如上述,則被 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使用承租範圍外之建物部分,自有 礙所有權人之使用,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將該樓面回復原狀。
㈢積欠租金及電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 條、 第5 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6,500 元整,每期應繳納 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三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絕…」、「租賃期間,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每度五元整, 每月與租金共同繳付」。
⒉再查兩造之系爭租約存在之期間為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 10月14日,而被告僅繳納106 年8 月份之6,500 元租金,餘 並未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0月 14日計1 個月14日的租金9,538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 求此部分。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7 月20日即入住系爭房 屋,斯時系爭房屋之獨立電表度數為3,772 度,被告占用至 10 7年3 月7 日時,獨立電表之度數為5,057 度,業據原告 提出電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故被告確 實已使用度數為1,285 度,則無論在租約期間或租約消滅後 ,被告均受有不當得利即電費為6,425 元,是原告代為墊償 後,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電費。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
⒈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及按「無權占有他 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 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末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而於106 年10月 14日消滅,則被告自106 年10月15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6,5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 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 項、拆除監視器如主文第2 項,給付如主文第3 項及第4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6 項(為拆除監視器定擔保金部分,係參考 一般市場行情而大略酌定)及第7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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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