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85號
TYEV,107,桃簡,185,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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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滋潔
被   告 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執行在案。然被告於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另對原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971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亦於該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是原告主張上開對被告120 萬元之債權與系爭和解 筆錄之債務抵銷;且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因 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雖表示上開 妨害名譽案件正在審理中,為保障原告權益,107 年1 月起 不再匯款給被告,然被告始終未回應,竟於107 年1 月12日 逕自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申請,倘若被告不同意存證信函 拒絕付款之通知,原告還是會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故被 告不應執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訂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已表明自 107 年1 月起拒絕給付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顯然已違 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又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如有一期屆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及上開存證 信函,就原告未給付之餘款5 萬5,000 元及未遵期給付之懲 罰性違約金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且原告不可以 他案未確定是否成立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內容為:「(一) 原告願給付被告6 萬元。給付方式:自106 年12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含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由原告逕 行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



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如未遵期 給付,除第一項金額外,原告願再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 萬元。(三)除前開義務外,兩造間就對造於106 年9 月19 日以前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各不得再向對 造為任何請求。(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系爭和解 筆錄所訂第一期賠償金已於106 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告5,00 0 元,且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自107 年 1 月起不再給付,嗣後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 損害賠償事件執行中,執行債權金額為155,000 元(含分期 給付之賠償金尾款5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及 執行費1,24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 字第3811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分期給付而尚未給付之餘款 5 萬5,000 元並不爭執,僅就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爭執伊並 無違約故不應給付,並主張以他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金額加以抵銷。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持系爭和解 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以他案 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主張抵銷?茲分論如下:(一)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 筆錄,是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另所謂 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存證信 函,其內容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損害賠償案,判決本人需於106 年12月起,每月匯款給 台端5,000 元,直到6 萬元還完為止,106 年12月已如期



匯款5,000 元,現因106 年度偵字第18971 號(本人向台 端求償120 萬元)審理中,茲為保障本人合法權益,本月 (107 年1 月)起不再匯款給台端,特以本函通知等語, 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 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3811號卷宗互核相符,故認原告已 於107 年1 月3 日對被告為拒絕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 容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原告即應給付被 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準此,被告據此向本院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155,000 元(含分期給付之 賠償金尾款5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及執行 費1,240 元,即屬有據。
3、至原告雖陳稱伊寄發存證信函是要等被告回應,然被告始 終未回應,竟於應給付第二期賠償金之日期(即107 年1 月15日)前之107 年1 月12日逕自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 申請,倘若被告不同意存證信函拒絕付款之通知,原告還 是會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云云,惟該存證信函之內容, 並無詢問被告之意思,而係以肯定之語氣,明白表示不願 再給付第二期款以後之款項,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足 採,況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第二期賠償金5,000 元等情 ,亦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益徵 原告違約之情事甚明,是以,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否以他案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對其另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971 號對被 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亦於該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情,並提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惟上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尚未審結,業經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原告依該刑案主張對被告侵 權行為取得之債權尚未成立,遑論債權額確定並已屆至清 償期。故原告自難以他案未經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本案中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以他案有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主張抵銷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自不足採,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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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