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BALAIS FE ANNE BRAZIL安妮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富通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上列聲請人與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富通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菲律賓籍人士,且在臺灣無任 何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660 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 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又聲請 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 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