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81號
PTDM,89,交訴,81,200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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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D九─六六一二號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路往玉大曆汽車旅館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興東路交岔路口時,適陳春隆駕駛小貨車沿興東路往東港鎮方向駛來,乙○○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在陳春隆駛來之方向視線良好,並無任何遮避物,乙○○早可看見陳春隆自左側駛來,竟疏未注意,超過速限四十公里時速之限制,以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復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亦疏未注意乙○○之車已經駛來,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陳春隆小貨車之右後車斗,使陳春隆之小貨車翻覆向前滑行而撞到路邊電線桿,陳春隆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乙○○於案發後即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其肇事,而為自首。案經陳春隆配偶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與被害人陳 春隆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 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資佐證,惟 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係依綠燈行駛,而被害人則係闖越紅燈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謹慎採取適當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 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 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 判例可徵;又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一款後 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前開事故 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 且前述發生事故之路口,被害人駛來之方向並無遮避物,視線良好,已經證人即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義振到庭結證屬實;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行



駛,亦經被告於警訊中陳明;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車, 復於可見到被害人之車輛已自左方駛來時,猶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揆諸前開判例,被告自無主 張信賴原則之餘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到場時, 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林義振表示為其肇事,此經證人林義振到庭結證 屬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應堪認被告已為自首,並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前科表足稽,素行非劣、被害人陳春隆駕車行經上開路段,顯然亦可預見 被告已駕車行至路口,卻未採取預防措施,仍以高速行駛,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被害人之汽車於遭被告撞及後,仍高速滑行,並於撞上電線桿,致車頭嚴 重損壞等情即明,顯亦與有過失、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含強制責任 險之理賠),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四十萬元 (含強制責任險理賠一百二十萬元),此經被告及被害人之妻甲○○○當庭陳明 ,惟尚完全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四十萬 元,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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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