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7年度,49號
TYEV,107,桃司簡聲,49,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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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隆盛
相 對 人 邵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913 號、106 年度簡上第209 號),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 聲請人即原告於前揭訴訟進行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 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經審查 後,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載。爰確 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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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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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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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第一審裁判費 │ 15,751元 │ (1)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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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審裁判費 │ 23,626元 │( 1)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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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7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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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