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保險小字,107年度,4號
TYEV,107,桃原保險小,4,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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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忠鏗
上列原告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艾芸
被    告 施鴻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元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南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 共保明細、嘉美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公司)報 價單暨統一發票、固全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固全公司) 報價單暨統一發票、創偉家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偉公司 )暨統一發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附卷為證,並由本院職 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228號偵查卷宗、本院10 6 年度桃原簡字第190 號刑事卷宗閱覽後,足認原告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四、折舊額之計算: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家公司)需支出①落地鋁窗、玻璃維修更換費 新臺幣(下同)25,547元(工資費用為13,301元、零件費用 為12,246元)、②廣告飾條暨壓克力架修繕更換費3,780 元 (工資費用為500 元、零件費用為3,280 元)及③戶外休憩 桌椅維修更換費4,620 元(工資費用為2,550 元、零件費用 為2,070 元),共計33,947元」、「原告依約共同理賠全家 商店31,947元(扣除全家商店自負額2,000 元)並取得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此有上開報價單暨統一發票、 代位求償同意書等附卷可證。又上開修繕費用暨更換新品之 折舊計算應適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中「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部分,其 耐用年數均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㈢本院將全家公司自負額2,000 元平均分攤在上開①、②、③ 項目之零件及工資上,故依此計算後項目①之工資費用為12 ,517元、零件費用為11,525元;項目②之工資費用為470 元 、零件費用為3,087 元;項目③之工資費用為2,401 元、零 件費用為1,947 元。又項目①及項目③部分自105 年3 月30 日開始使用,至事故時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此有全家公司 財產目錄在卷可考,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分別為5,348元及 90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項目②部分至事故時已使用 逾3 年,亦有上開財產目錄為憑,則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09 元(計算式:3,087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項目①、②、③之修復必要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 計工資費用應分別為17,865元(計算式:12,517元+5,348 元)、779 元(計算式:470 元+309 元)及3,304 元(計 算式:2,401 元+903 元),共計21,948元,原告僅得在此 範圍內為請求。
㈣另原告共同承保全家商店之商業火災保險,依共保比例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7 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得請 求金額為14,266元(計算式:21,948元×65% ,元以下四捨 五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得請求金額 為7,682 元(計算式:21,948元-14,266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折舊計算式
┌──┬──────────────────────┐
│項目│ │
├──┼──────────────────────┤
│① │零件費用:新臺幣11,525元 │
│ │已使用期間:1年 │
│ │折舊額:5,348元 │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1,525×0.536=6,177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25-6,177=5,348 │




├──┼──────────────────────┤
│③ │零件費用:新臺幣1,947元 │
│ │已使用期間:1年 │
│ │折舊額:903元 │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947×0.536=1,044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7-1,044=9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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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美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全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偉家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