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被 告 程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3 時17分許,駕駛 車牌1183-EH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往華 興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和平西路與新興路之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尤明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牌ABL-206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興 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77,090元),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然原告亦有70%之過失,故僅請求47,803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 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 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
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相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賠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 處理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 0,000 元(含烤漆14,115元、鈑金100,517元、零件185,368 元)等節,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 年11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104年3月17日 ),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2年5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 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2,458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後,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77,090元(計算式:14, 115+100,517+62,458=177,090)。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 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固為 肇事原因之一,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尤明於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應遵守上述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惟許 尤明疏未注意,未禮讓被告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 該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故許尤明亦有過失至為明顯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自承其應負70%之過失責任,認 許尤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127元(計 算式:177,090 30%=53,127),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從而,原告僅請求47,803元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8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85,368元×0.369=68,40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368元-68,401元=116,967元第2年折舊值 116,967元×0.369=43,16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967元-43,161元=73,806元第3年折舊值 73,806元×0.369×(5/12)=11,34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806元-11,348元=62,458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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