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詹永成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9911-RV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之路 旁起駛進入車道往文中路方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 駛,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伶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南所駕駛 之車牌AKZ-919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正光路 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光路與守法路31巷,於左轉駛入 守法路31巷巷口之際,因閃避不及,二車於該巷口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010元(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3,21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輛於 雙黃線前提早左轉逆向行駛,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於路旁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相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 賠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處理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 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9 ,010元(含鈑金1,500元、烤漆3,950元、零件13,560元)等 節,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4年5月,有系 爭車輛行照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105年7月14日),依上 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1年3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767 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 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217元(計算式:7,767+1,500 +3,950=13,217)。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 綠燈直行行駛於正光路上,左轉進入守法路31巷巷口,系爭
車輛於駛入該巷口之際,被告駕駛車輛於路旁起駛,兩車發 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南有注意到被告從路旁起步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併參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看見其前方 有被告駕車駛出之狀況,仍貿然行進,而怠於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2 車發生碰撞,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南確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採取必要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 云,自不足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守法路31巷巷口 前方,系爭車輛於左轉駛入守法路31巷巷口之際,被告車輛 突自路旁起駛往前駛,被告駕車顯未注意其車輛前方已有系 爭車輛駛至巷口之行車動態,猶貿然自路旁起駛往前駛,致 兩車於該巷口前方發生碰撞(被告車輛車身尚未駛入車道) ,堪認被告過失情節應較陳南為重,而為肇事之主因。從而 ,陳南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20 %、80%為允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 比例減輕為10,574元(計算式:13,21780%=10,574,元 以下4捨5入),原告承受該與有過失,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 依同業規則,系爭車輛提早轉彎壓到雙黃線應負主要肇事責 任云云,然本件被告駕車自路旁起駛,未注意系爭車輛已駛 入守法路31巷巷口前方之車前動態致釀本件事故發生,已如 前述,則陳南是否提早左轉跨越雙黃線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無關,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究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過失情 狀及比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3,560元×0.369=5,00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60元-5,004元=8,556元第2年折舊值 8,556元×0.369×(3/12)=78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56元-789元=7,767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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