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915號
TYEV,106,桃簡,915,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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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15號
原   告 林銘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珍
被   告 童聯謙
      童福山
被   告 童聯益
訴訟代理人 童聯章
被   告 童聯木
      童清松
      童柏峯
      童聯志
      童淑貞
被   告 童聯盛
訴訟代理人 童福山
被   告 童長義
被   告 夏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藴秀
訴訟代理人 童聯謙
被   告 徐雲純
      童文麟
      李童阿麵
      童盛儀
被   告 童麒翰
訴訟代理人 童盛儀
被   告 童柏雅
訴訟代理人 童聯城
被   告 童柏翔
訴訟代理人 楊秀鑾
被   告 童聯壽
訴訟代理人 童聯章
被   告 童聯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童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 109-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之 方法,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童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童聯謙童福山童聯益童聯木童清松童柏峯童聯志童聯盛童長義夏暹企業有限公司徐雲純童文麟李童阿麵童盛儀童麒翰童柏雅童柏翔童聯壽童聯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共有人相同,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地,現況均為池 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8至39、152 及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47 頁),及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0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桃園蘆竹區公所106 年11月 23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40931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06 年11月28日桃建照字第1060074204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4 、157 頁),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均能依原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加以分配,且分割後之各編 號土地均可通行同段109-2 地號土地,被告亦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 及經濟利益,對兩造公平有利,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情事,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序│共有人 │109 地號土地應│109-1 地號土地│
│號│ │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1 │童聯謙 │1/8 │1/8 │
├─┼────┼───────┼───────┤
│2 │夏暹企業│3125/100000 │3125/100000 │
│ │有限公司│ │ │
├─┼────┼───────┼───────┤




│3 │徐雲純 │11/72 │11/72 │
├─┼────┼───────┼───────┤
│4 │童福山 │12501/100000 │12501/100000 │
├─┼────┼───────┼───────┤
│5 │童聯盛 │4687/100000 │4614/100000 │
├─┼────┼───────┼───────┤
│6 │童長義 │4497/100000 │4497/100000 │
├─┼────┼───────┼───────┤
│7 │童聯木 │1/36 │1/36 │
├─┼────┼───────┼───────┤
│8 │童柏峯 │2/72 │2/72 │
├─┼────┼───────┼───────┤
│9 │童文麟 │227/9600 │227/9600 │
├─┼────┼───────┼───────┤
│10│李童阿麵│119/9600 │119/9600 │
├─┼────┼───────┼───────┤
│11│童盛儀 │114/9600 │114/9600 │
├─┼────┼───────┼───────┤
│12│童麒翰 │113/9600 │113/9600 │
├─┼────┼───────┼───────┤
│13│童柏雅 │113/9600 │113/9600 │
├─┼────┼───────┼───────┤
│14│童伯翔 │114/9600 │114/9600 │
├─┼────┼───────┼───────┤
│15│童清松 │1/12 │1/12 │
├─┼────┼───────┼───────┤
│16│童聯志 │1/12 │1/12 │
├─┼────┼───────┼───────┤
│17│童聯益 │1/24 │1/24 │
├─┼────┼───────┼───────┤
│18│童聯壽 │1/24 │1/24 │
├─┼────┼───────┼───────┤
│19│童聯章 │1/24 │1/24 │
├─┼────┼───────┼───────┤
│20│童淑貞 │3/72 │3/72 │
├─┼────┼───────┼───────┤
│21│林銘潭 │190/100000 │73/100000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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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09-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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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土地 │面積(平│分得之所有權人 │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
│編號 │地號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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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9 │150.00 │童福山童聯盛童長義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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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09 │98.5 │童聯謙夏暹企業有限公司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C │109 │262.79 │童淑貞 │單獨所有 │
├───┼───┼────┼──────────────────┼────────────────┤
│D │109 │1223.01 │童福山童聯盛童長義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E │109-1 │1313.96 │童聯志童聯益童聯壽童聯章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F │109-1 │963.57 │徐雲純 │單獨所有 │
├───┼───┼────┼──────────────────┼────────────────┤
│G │109-1 │1401.57 │童聯木童清松童柏峯童文麟、李童│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阿麵童盛儀童麒翰童柏雅童柏翔│ │
├───┼───┼────┼──────────────────┼────────────────┤
│H │109 │6.64 │林銘潭 │單獨所有 │
├───┼───┼────┼──────────────────┼────────────────┤
│I │109-1 │886.97 │童聯謙夏暹企業有限公司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合計 │6307.01平方公尺 │
├───┴────────────────────────────────────────────┤
│說明: │
│上開附圖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7日蘆地測字第1070002754號函附之106 年9 月6 日蘆地測法丈│
│字第02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序│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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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童聯謙 │0.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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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夏暹企業有限公司│0.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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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雲純 │0.153 │
├─┼────────┼────────┤
│4 │童福山 │0.125 │
├─┼────────┼────────┤
│5 │童聯盛 │0.047 │
├─┼────────┼────────┤
│6 │童長義 │0.046 │
├─┼────────┼────────┤
│7 │童聯木 │0.028 │
├─┼────────┼────────┤
│8 │童柏峯 │0.028 │
├─┼────────┼────────┤
│9 │童文麟 │0.023 │
├─┼────────┼────────┤
│10│李童阿麵 │0.012 │
├─┼────────┼────────┤
│11│童盛儀 │0.012 │
├─┼────────┼────────┤
│12│童麒翰 │0.012 │
├─┼────────┼────────┤
│13│童柏雅 │0.012 │
├─┼────────┼────────┤
│14│童伯翔 │0.012 │
├─┼────────┼────────┤
│15│童清松 │0.083 │
├─┼────────┼────────┤
│16│童聯志 │0.082 │
├─┼────────┼────────┤
│17│童聯益 │0.042 │
├─┼────────┼────────┤
│18│童聯壽 │0.042 │
├─┼────────┼────────┤
│19│童聯章 │0.042 │
├─┼────────┼────────┤
│20│童淑貞 │0.042 │
├─┼────────┼────────┤
│21│林銘潭 │0.001 │
├─┴────────┼────────┤
│總計 │1 │
├──────────┴────────┤




│說明: │
│以109 地號土地及109-1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6,307.01平方公尺為分母,系爭土地每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總和為分子,得出兩造應分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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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