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順在
被 告 賴建達(原名:賴琦龍)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原告等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3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邀集原告之堂哥即訴外人林忠欽及訴外人 賴虹妏、訴外人唐崇恩等3 人,約定以各人出資200 萬元、 300 萬元不等金額之方式,合夥成立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00 號之「千石電器工程行」(下稱千石工程行) ,另因林忠欽具債務問題,故借用原告林順在之名義,將原 告林順在登記為千石工程行之合夥人,原告並將其私章委由 被告保管,以便執行合夥業務,惟其亦已要求被告於用印前 ,應獲原告之同意。
㈡、詎102 年2 月被告因欲辦理賴虹妏之退夥事宜,於102 年2
月25日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陸續在「千石電器工程行 合夥契約書」、「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人同意書」等文書上 ,蓋用林順在之印章,藉以表示原告同意賴虹妏退夥、賴虹 妏之出資額由被告承受等變更合夥事項,嗣後被告亦持上開 偽造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登記(被告上開行為,下均合 稱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且因唐崇恩早於101 年9 月 27日年就已退夥,故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亦使千石 工程行之登記合夥人僅存原告與被告。
㈢、然因千石工程行尚有怠繳稅捐、勞健保費等公法債務,而千 石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又已不足清償前述合夥債務,是被告行 使偽造文書行為,致使千石工程行之合夥人減少,並使原告 之個人財產約100 多萬元,均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下稱桃園分署)於102 年度營稅執字第40854 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既已提供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共為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桃園分署系 爭執行事件為行政執行,堪認原告因替被告代墊前開債務, 應至少受有50萬元之損失,本件先就此50萬元之損失,請求 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緣千石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一事,雖使原告 之個人財產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原告之個人財產遭執行 ,實因原告為千石工程行之登記合夥人所致,應與被告行使 偽造文書行為無涉,原告縱因清償千石工程行之合夥債務, 導致其個人財產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有執行,然原告也當基於 原告與林忠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林忠欽償還,而非向 被告請求給付。
㈡、況賴虹妏退夥後,賴虹妏之出資額已由被告承受,是原告就 千石工程行之持股比例並未變更,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亦未 使原告須負之責任增加,難認原告有因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受 有損害,且依民法第683 條但書之規定,賴虹妏此等轉讓股 份之退夥,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契約書 、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第8 頁);被告亦因「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經刑事起訴,本院並 以105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3 月,上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 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64頁至第69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上開資料自 應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如以原告「已」陳述 之事實及其聲明,其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 不知主張時,審判長雖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 ,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然如原告 雖獲曉諭,仍未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就數項法律關係併予主張 者,法院之審判範圍即當以原告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為限, 藉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 法中立性原則並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經查,原告原初僅 以民法第184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其因行使偽造 文書行為,所致原告個人財產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部分負 最終責任(見附民卷第3 頁),然因本件似涉千石工程行此 合夥事業之相關結算,故本院業於107 年3 月2 日詢問原告 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向原告確認除侵權行為外,有無 要依「合夥、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依據,而 原告聽聞上情後,依然主張本件「僅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 依據,並已簽名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自當僅以原告限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訴訟標的為限,合先敘明。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使偽造 文書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致生原告受有權利侵害
及損失,然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原告仍當於具體舉 證被告此等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損害之「權利」、「具體損 害內容」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 件事實後,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據之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當然。
㈢、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時,各合夥人均應以其私產清償(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合夥債務原則上應 由合夥財產清償,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 夥人依法對於不足之額,就當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以:⑴、原告於千石工程行101 年6 月18日設立登記起,至該工程行 辦理歇業為止,既均登記為千石工程行之合夥人(見本院卷 第115 頁起至第149 頁),未論原告是否就千石工程行有實 際出資(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或千石工程行之其餘合夥 人有無更易,量及原告既願出名登記為千石工程行之合夥人 ,並將其私章委由被告保管,以便執行合夥業務,似當認定 原告即屬千石工程行之合夥人,並當負「合夥人」之法定義 務,是於千石工程行如確實發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之情形,原告就當與千石工程行之其餘各合夥人,針 對前開不足額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原告於其因合夥人 義務、清償合夥債務後,是否得依其與借名人林忠欽間之內 部關係,進而向林忠欽求償,則為另一問題。
⑵、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既分別有所明定,是以各連帶債務 人,既然依約定或法律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債權人自得專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是以:
①、本件因千石工程行積欠違章案件罰鍰、營業稅罰鍰、健保費 等公法債務,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等移送機關,聲請對千石工程行為行 政執行,並經桃園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於執行 過程中,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以104 年5 月21日以 北區國稅大溪服字第1040642095號書函表示(下稱系爭函文 ):因千石工程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請求就合夥人即原 告林順在及被告等二人之財產為執行,另因千石工程行所欠
部分稅務為106 年2 月25日前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690 條 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就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亦應負責 ,故桃園分署亦得就該部分之債務,向千石工程行之原合夥 人即賴虹妏聲請執行;而另一移送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亦於104 年5 月14日以健保桃字第1043048911號 函覆,請求桃園分署依據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之回覆,依 法對合夥人強制執行,上開情事,均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千石工程行 至遲於104 年5 月,確實就已具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債務」之情形。
②、故於千石工程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況下, 千石工程行含原告在內之合夥人,本應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 ,與千石工程行其餘之各合夥人,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債務不足額部分,「全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桃園分署基 於其代替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地位,自亦得就連帶債務人中之 任一人(亦即含原告在內之千石工程行合夥人),為「全部 」給付之執行,而原告既未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導致 賴虹妏形式退夥情形,與「千石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債務」之關連為何,而依系爭函文,賴虹妏就系爭執行 事件中之部分執行債務,亦屬「可受執行人」之情況下,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基於其合夥人地位所生之法定連帶責 任,是否屬「原告權利之侵害」,已為有疑,而原告基於前 開合夥人地位,就千石工程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欠之合夥債 務,全數以個人財產先行清償一事,似亦難認屬「被告因行 使偽造文書行為對原告所生之財產損害」。
③、況原告代替各合夥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先以個人財產清償 千石工程行合夥債務後,其或得依其與林忠欽間之內部約定 ,請求林忠欽先行償還其為千石工程行繳清合夥債務之代償 金額,或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得 依據各該執行債務之產生時點,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千石 工程行之其他合夥人),請求償還其應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則原告既尚未行使其上開權利,則其遽行 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支票清償千石工程行之50 萬元債務均屬原告受有之「財產損害」,也非有理。再本件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其對被告之請求,仍僅以「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自也無從審理原告為前述 清償後,對被告有無民法第281 條之相關權利,再行敘明。⑶、另查:
①、依千石工程行101 年6 月18日之設立登記合夥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16 頁起至第126 頁,下稱A 契約),A 契約第4 條
已載明千石工程行此商業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且各合夥人 與其出資額之內容則為:「被告:40萬元、原告:60萬元、 賴虹妏:40萬元、唐崇恩:60萬元。」,另於千石工程行設 立登記之合夥人,亦於A 契約第6 條約定:「本商業之盈餘 及虧損應按照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各合夥人出資額得由 其繼承人繼承。」,依上,顯見千石工程行之各合夥人,早 於千石工程行設立時,就已言明「千石工程行」日後如有虧 損,所有合夥人均當依照其出資比例加以負擔,然如千石工 程行受有盈餘,各合夥人亦得依出資比例受有分配,是依A 契約之記載內容,原告就其出資額對千石工程行應負之分配 損益成數當為30%【計算式:60萬元(千石工程行登記原告 出資額部分)÷200 萬元(千石工程行之登記總資本部分) =0.3 】。
②、又因唐崇恩於101 年9 月27日退夥,並將其原初對千石工程 行之60萬元出資額,各轉讓30萬元予被告及賴虹妏,故於1 01年9 月27日兩造與賴虹妏,又再行書立合夥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下稱B 契約),並於B 契約第4 條約定,千石工程行此商業之資本額仍為200 萬元,然各合 夥人與其出資額之內容則為:「被告:70萬元、原告:60萬 元、賴虹妏:70萬元。」,而B 契約第6 條仍定有:「本商 業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各合夥人出 資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等分攤比例,是依B 契約之內容 ,可知於唐崇恩退夥後,遲至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為行使 偽造文書行為前,千石工程行之合夥盈虧分配,仍係以各合 夥人之出資額比例為限,是依B 契約之記載內容,原告就其 出資60萬元之出資額,其於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2 年2 月 24日為止,對千石工程行應負之分配損益之成數仍為30%【 計算式:60萬元(千石工程行登記原告出資額部分)÷200 萬元(千石工程行之登記總資本部分)=0.3 】。③、縱然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即於102 年2 月25日於「千石工 程行合夥人同意書」、「千石工程行合夥契約書」上蓋用原 告之私章,使賴虹妏得以將其出資額70萬元轉讓與被告,並 予以退夥,並持之至權責機關加以登記等情均屬實;然觀 102 年2 月25日被告製作之「千石工程行合夥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下稱C 契約),其於C 契約第 4 條,猶記載千石工程行此商業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 而就C 契約中之各合夥人與其出資額之內容則為:「被告: 140 萬元、原告:60萬元」,而C 契約第6 條亦仍定有:「 本商業之盈虧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為分派標準。」此分 攤比例約定,則依C 契約之內容,吾人可知縱然賴虹妏退夥
,然千石工程行之合夥盈虧分配,仍係以各合夥人之出資額 比例為限,而觀千石工程行自101 年設立迄至102 年,其資 本額始終登記為200 萬元,而原告之出資額亦始終登記為60 萬元,可知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後,就其出資額對千石工 程行應負之分配損益成數也依然為30%【計算式:60萬元( 千石工程行登記原告出資額部分)÷200 萬元(千石工程行 之登記總資本部分)=0.3 】,並未有所變更,當屬明確, 縱千石工程行於102 年10月23日辦理歇業(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亦然。
④、又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 比例定之,民法第677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是兩造雖稱千石 工程行各合夥人之實際出資數額,與前開登記資料所示結果 不符,且兩造也不爭執原告之堂哥林忠欽,有以原告之名義 就千石工程行實際之出資為200 萬元,事後各合夥人均無增 資(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然千石工程行之各合 夥人似無約定以「實際」出資額,作為合夥分派損益成數之 標準;是以,兩造既以前開A 契約、B 契約、C 契約清楚載 明千石工程行之資本額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並均以前開契 約第6 條明定:千石工程行之分配損益成數係「按照合夥人 出資比例」作為分派標準,自當認千石工程行之合夥人,應 於訂立前開契約時,均有以特約約定千石工程行此合夥事業 之分配損益成數,係以「形式登記」之出資比例為據,是以 ,原告就千石工程行所具之分配損益成數,於千石工程行設 立起至歇業為止,均為30%。
⑤、是觀上開契約,縱然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然其似 未影響原告分配損益成數,原告似亦未因行使偽造文書行為 ,導致其就千石工程行所須負擔之損失成數增加,從而,也 難認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有使原告就負擔虧損部分,產 生「權利損害」或「具體損失」。
⑹、末查,被告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或許形式上已使賴虹妏合法 退夥,並致原告縱然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千石工程行102 年 2 月25日後所生之合夥債務」,猶未得依據合夥損益之成數 ,請求賴虹妏返還其依B 契約所載、應有35%之個人分攤部 分【計算式:70萬元(B 契約登記原告出資額部分)÷200 萬元(千石工程行之登記總資本部分)=0.35】,然原告前 開未能再行向賴虹妏求償之情事,究竟與原告現行主張受有 「50萬元損失」之因果關係何在?原告是如何計算得出,目 前其主張50萬元之損失,均屬原告原應得向賴虹妏求償,卻 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現已無法向賴虹妏求償之「損失 」?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陳述完足,而本院已就原告陳述不
完足者,於106 年8 月10日之庭期,當庭促請原告再行具狀 說明其主張「被告認定有罪侵權行為(即行使偽造文書行為 )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34頁至 第34頁反面),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似未見原告就該部分 加以說明,從而,亦難因此認定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個 人財產清償之50萬元,即屬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致之損 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個人財 產50萬元所為之清償屬「損害」或「權利侵害」,亦無法證 明「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與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之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無從成立侵權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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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付款地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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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M0000000 │30萬元 │104年8月13日 │上等科│合作金庫商業銀│高雄市鳳山區│
│ │ │ │ │技企業│行鳳山分行 │中正路95號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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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M0000000 │10萬元 │104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3 │KM0000000 │10萬元 │105年2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備註│總額為50萬元,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