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許秀蘭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呂林阿美
呂理富
呂理訓
李呂麗香
呂錦雪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1部分(約50坪,面積以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南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65 平方公尺) ,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二、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 之1 ),其中941 分之16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本院 卷第190 、235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 ,均係基於同一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基礎 事實,僅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備位聲明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林阿美、呂理富、呂理訓、李呂麗香、呂錦雪等5 人均為訴外人呂芳遠之繼承人。呂芳遠與原告於民國92年 11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呂芳遠 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出售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30 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 土地其中約50坪即如附圖所示A1部分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呂芳遠雖已將53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名下,惟遲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嗣呂芳遠於101 年12月11 日死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亦由 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又系爭土地現無不得分割及移轉登記之限制,且繼承人僅 辦理繼承登記,尚未為遺產分割前,債權人依其與被繼承 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仍得向繼承人 請求將土地之一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本買賣土地530 之1 地號內約50坪(以實測面 積為準)俟政府准予分割及移轉登記日起壹個月內,賣方 應備濟有關證件供買方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1部分,並 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
(三)若鈞院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繼承人將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相當於系爭附圖A1面積所佔之比例之應有部分(系爭土 地面積為941 平方公尺,系爭附圖所示之A1面積為165 平 方公尺,即941 分之16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四)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之A1部 分,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其中941 分之16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3 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 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廳等語, 亦有原告提出之98年3 月4 日讓與同意書可證明,則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不存在。再者原告請求 移轉之如附圖所示A1部分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不具物權之 獨立性,無法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土 地於簽約時之限制分割法令已經解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仍有分割後最小面積須0.25公頃以 上始得分割移轉之限制,原告請求分割移轉之面積僅為50坪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18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遠買受系 爭土地其中50坪,約定呂芳遠應於政府准予分割及移轉登記 日起1 個月內移轉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呂芳遠於10 1 年12月11日死亡,由被告呂林阿美、呂理富、呂理訓、李 呂麗香、呂錦雪等5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1 分之1 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5、64至65 、121 至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土地現無分割限制: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買賣土地530之1地號內約50 坪(以實測面積為準)俟政府准予分割及移轉登記日起壹 個月內,賣方應備齊有關證件供買方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手續。」(本院卷第10頁),查原告與呂芳遠於92年11月 1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買賣雙方顯係 基於當時耕地分割之法令限制,而約定以法令准予分割之 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成就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 。而按耕地是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19日經調 整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系 爭土地無農地重劃區之註記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溪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4、92頁),則自97年9 月 19日起,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分割 之限制,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 約定請求呂芳遠分割系爭土地並移轉原告買受部分之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2.被告負有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原告指定之人之 義務: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呂芳遠於101 年12月11日死亡,由被告呂林阿美 、呂理富、呂理訓、李呂麗香、呂錦雪等5 人共同繼承系 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1 分之1 等情,已如前 述,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買賣土地530 之1 地 號內約50坪(以實測面積為準)俟政府准予分割及移轉登 記日起壹個月內,賣方應備齊有關證件供買方辦理分割及 移轉登記手續。」及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 ,賣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9 至10頁),被告既然為 呂芳遠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土 地現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自依法繼承呂芳遠所負有辦
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原告買受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指定之黃南廳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記載「不動產標示: 大溪鎮內圳段下崁之1 地號內如附圖彩紅色部分,田,約 50坪,以實測面積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及原告 與呂芳遠在系爭契約附件之地籍圖上以紅色標色系爭土地 與530 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本院卷第12頁),堪認原告 與呂芳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特定原告所買受系爭土地其 中50坪之範圍,即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如附圖 所示A1部分(面積165 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如附 圖所示A1部分(面積165 平方公尺)予原告指定之黃南廳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移轉之部分不特定云云, 洵無可採。
3.原告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廳: ⑴依原告與黃南廳於98年3 月4 日簽立之讓與同意書(下 稱系爭讓與契約)記載:「一、讓與標的:本讓與土地 桃園縣○○鎮○○○○○○○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號內土地約50坪(以實測面積為準)俟政 府准予分割及移轉登記日起壹個月內賣方應備齊有關證 件供買方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二、茲擔保所讓與 之標的物確屬賣方所有,同意自政府准予分割移轉之日 起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買方」(本院卷第29頁)。依系 爭讓與契約之記載文義,原告是將系爭土地其中50坪「 所有權」讓與黃南廳,而非約定將原告對呂芳遠之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廳。雖原告當時 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讓與契約標的物並 非客觀不能,仍屬有效,且經證人黃南廳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略以:我於98年1 月23日向原告購買一大片土 地,除了這50坪外,其他跟原告買的都已經過戶了,買 完之後才發現有包含一塊農地,所以98年3 月4 日才補 簽系爭讓與契約,這50坪的土地地主是呂芳遠的,但是 還沒有移轉給原告,原告先把土地賣給我,原告說他跟 呂芳遠要到土地後再移轉登記給我,原告是說他自己去 跟呂芳遠要土地,不是叫我直接去跟呂芳遠要土地等語 (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參以原告曾於99年 及102 年間以自己名義聲請調解本案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糾紛,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書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52至53頁),足證明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廳。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稱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廳 云云,惟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該段內容 記載:「依本人與呂芳遠先生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0 條:『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 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本人 既已將呂芳遠先生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 廳先生,自應請台端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黃南廳先生。 」(本院卷第36頁),上開內容旨在要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此為系爭契約第10 條所明定,至於原告與黃南廳間是否有債權讓與之意思 ,仍應以原告與黃南廳間之讓與契約及真意判斷之,非 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為準。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被 告雖聲請調查原告與黃南廳間之全部土地買賣契約書, 欲證明原告與黃南廳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然本院 依系爭讓與契約及證人黃南廳之證詞已足明瞭原告未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黃南廳,即無再 就原告與黃南廳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65 平 方公尺),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 原告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1 分之16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南廳,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待判決 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