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吳志忠
被 告 林明彥
戴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間合夥出資經營岩城釣蝦場 ,並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於105年6月間,因合夥 人之一即訴外人呂勝鈞欲聲明退夥並要求給付退夥股金,兩 造乃於105年7月10日商議由被告二人承購呂勝鈞之退股金, 又因被告二人表示無多餘資金可承購股金,被告二人遂於該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款書面乙紙( 下稱系爭借據),且約明最遲應於一年內清償上開借款。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始即無借款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且系爭 借據內容所示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岩城釣蝦場與原告之間, 而非兩造間,況岩城釣蝦場已虧損,被告二人不可能承購呂 勝鈞之退股金。而原告出示系爭借據時,合夥人中僅有被告 二人在場,且原告聲稱會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簽名才會生效 等語,被告二人始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再者,原告係以岩城 釣蝦場之合夥帳戶匯款予呂勝鈞,原告本人並無交付任何借 款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具備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且金錢已為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本院認定如下: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承購呂勝鈞於岩城釣蝦場退股股金而向 其借款50萬元,該50萬元已匯款予呂勝鈞以代借款交付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存取款憑條、銀行存摺明細、存證 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二人就其等確有於系爭借據上「 債務人」欄位簽名一情並不爭執,且系爭借據亦載明「向原 告借款50萬元以支付合夥人呂勝鈞股權轉讓」等語,原告亦 於系爭借據「債權人」欄位簽名,有系爭借據可佐(見本院 卷第6 頁)。另參諸證人林義弘證稱:我有在現場協調岩城 釣蝦場股東呂勝鈞退股的事情,原告有出5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承購呂勝鈞之退股 金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一情應為真實,則兩造間就50萬元借 貸意思表示應互相合致。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人為岩城釣蝦場,並非被告二人云云, 並以系爭借據載有:「岩城釣蝦場及所有合夥人向原告借款 ,支付合夥人呂勝鈞先生股權轉讓,借款金額50萬元」等語 及證人林義弘之證詞為據。原告則主張:證人林義弘僅在場 協調處理呂勝鈞退夥事宜,嗣兩造私下協調由被告二人承購 呂勝鈞退股金,並由原告出借50萬元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 方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等語。經查:系爭借據雖有如上之記載 ,然兩造不爭執其等確有處理合夥事業岩城釣蝦場之股東呂 勝鈞之退夥事宜,則上開記載之文義僅係說明原告出借50萬 元之緣由。參諸原告所提出與系爭借據同一日簽立之股權讓 渡書及協議書所示,「轉讓方」欄位由呂勝鈞簽名,「受讓 方」欄位則有「岩城釣蝦場」之簽名及印章,而兩造亦均於 「合夥人」欄位處簽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若如 被告所稱系爭50萬元之借款人為岩城釣蝦場,欲向呂勝鈞購 買退股金者亦為岩城釣蝦場之情屬實,則系爭借據上之「債 務人」欄位理應與股權讓渡書、協議書上「受讓人」欄位相 同,即均載為「岩城釣蝦場」,豈有由被告二人單獨於系爭 借據上「債務人」欄位處署名之理,此顯與常情不合,可見 原告主張兩造間雖原協議將呂勝鈞之股權讓渡與岩城釣蝦場 ,後續洽談結果係由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並受讓股權等語, 應為可信。被告辯稱其僅因在場股東身分,故於借據上簽名 云云,顯不可採。至證人林義弘雖證述:原告同意拿出50萬 元借給岩城釣蝦場,故其有請會計打一張借據等語,惟其亦 證稱:其不知情由何人購買呂勝鈞之股金,被告二人於系爭 借據簽名時其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 背面),可見證人林義弘僅知悉兩造原先商訂由岩城釣蝦場 受讓呂勝鈞之股權,對於後續之洽談事宜均未見聞,自無從
知悉本院上開認定即呂勝鈞之股權終由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 並買受等情,則其證言與本院之認定並無扞格之處,附此敘 明。
㈢再觀諸由原告提出存取款憑條、銀行存摺明細可知,原告係 先匯款50萬元至岩城釣蝦場合夥帳戶,再以「退夥金」之名 義由該帳戶匯款50萬元予呂勝鈞(見本院卷第9 頁),此匯 款情形與原告所陳相符,且上開匯款資料亦足證明系爭50萬 元往來之原因事實即係為給付呂勝鈞之退股金。另參諸呂勝 鈞簽署之前揭股權讓渡書、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 頁),名義上既先以岩城釣蝦場為受讓人,且此情亦與呂勝 鈞之認知相符,則原告先將50萬元匯款至岩城釣蝦場之合夥 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系爭50萬元予呂勝鈞之此一資金流程 ,亦與常情相符。則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之系爭50萬元,既 由原告以上述方式以代交付,足認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確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個人並無交付借款款 項予被告二人云云,自無足採。
㈣從而,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已具備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 該借款亦已交付被告,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應成立借貸關係 ,而被告屆期尚未清償上揭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借款,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