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蔡煇坤
被 告 邱業強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遠
邱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5頁 ),再於107 年4 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 ,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 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 0 號前,因駕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56,692 元(工資60,682元、零件 96,010元),扣除合理折舊額後,修復費用計70,283元;又 原告並因此事故支出拖吊費2,300 元、交通費590 元,上述 金額合計為73,173元(70,283+2,300 +590 =73,173),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扣除折舊額 後之汽車修復費用70,283元、拖吊費2,300 元及交通費590 元,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僅願意賠償原 告3 萬元。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 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當 時駕駛APW-2367號行駛在大園區桃五線上直行往菓林方向行 駛,行駛到上述車禍地點時我有點恍神往右偏撞到停放在上 述的自小客貨5L-6816 號(即系爭車輛),往前撞到牆壁停 下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6,692 元(工資60,682元 、零件96,01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服務廠出 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1頁),而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4 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達5 年之耐用年數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601 元為限(96,0 10元×1/10=9,601 元),加計工資60,682元,共計70,283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委請拖吊車將 系爭車輛拖至汽車修理廠,支出拖吊費2,300 元,另於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母親赴醫院就診,因此支出交通費 59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 吊費2,300 元及交通費590 元之部分,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 73元(70,283+2,300 +590 =73,173),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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