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043號
TYEV,106,桃簡,1043,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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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林碧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黃月梅林伯蔚林東戊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
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
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 元),逾期不
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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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