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1300號
TYEV,106,桃小,1300,201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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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莊文妹(林清河之繼承人)
      林秀緣(林清河之繼承人)
      陳林秀琴(林清河之繼承人)
      許林秀連(林清河之繼承人)
      林文典(林清河之繼承人)
      林文清(林清河之繼承人)
被   告 褚柏榮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林清河之繼承人莊文妹林秀緣陳林秀琴許林秀連林文典林文清續行訴訟,並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清河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提起訴訟後,於106 年 9 月29日死亡,本件訴訟當然停止。又林清河之繼承人莊文 妹、林秀緣陳林秀琴許林秀連林文典林文清,有戶 籍謄本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拋棄繼承之聲請, 然渠等至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持續久延,本院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以利訴訟進行。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8,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之承受人莊 文妹、林秀緣陳林秀琴許林秀連林文典林文清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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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