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1083號
TYEV,106,桃小,1083,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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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吳勝利
被   告 莊順吉
被   告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庭
訴訟代理人 陶定台
複 代理人 陳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莊順吉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以10
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莊順吉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於106 年9 月22日追加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鷹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再於106 年11月10日 、107 年1 月8 日變更第1 項聲明,並撤回上開第2 項聲明 ,最後於107 年1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其追加 被告誠鷹公司之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其變更聲 明之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 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已逾10萬元,惟經兩造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為免當事 人另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經本院認為適當,予以准許。四、本件被告莊順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順吉為被告誠鷹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莊順吉係原告所 居住之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108 巷「富堡學府社區」之警衛 ,105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56分前之某時,原告自社區外運 動返回社區中庭,在中庭與另一住戶邱進忠發生爭執,被告 莊順吉自位於社區大門旁之警衛室走出察看,原告認為被告 莊順吉邱進忠之要求下作勢拿出手機錄音,係偏袒邱進忠 之行為,而心生不滿。嗣邱進忠與原告均先後走出社區大門 ,於上午8 時56分許,有二位社區住戶欲自社區內外出,被 告莊順吉為該二住戶開社區大門,開門後,被告莊順吉往警 衛室方向走,同時,原告自社區外進入社區內,即往警衛室 方向走,欲找被告莊順吉就剛才偏袒邱進忠之事與被告莊順 吉理論,原告走至警衛室門口時,適被告莊順吉自警衛室旁 之空間走回警衛室內,在警衛室門口欲將警衛室之門往警衛 室關上,原告以左手將警衛室之門推開,原告與被告莊順吉 2 人即在警衛室門口之警衛室外、內相互以雙手推扯,在原 告之推扯力道明顯較被告莊順吉為小之情況下,被告莊順吉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原告用力往自己之前方推,原 告遂往左後方倒下,致受有頭皮撕裂傷(3 處,共10公分)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腦震盪及頸痛之傷害, 且因此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誠鷹公司為被告莊順 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莊順 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順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誠鷹公司則抗辯:
⒈對被告莊順吉係受僱於被告誠鷹公司之保全人員,經派遣至 富堡學府社區擔任警衛,被告莊順吉對原告有本件傷害行為 ,被告誠鷹公司須就原告之本件損害與被告莊順吉連帶負賠 償責任,而原告所提之105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 腦震盪及頸痛症狀亦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等節,被告誠 鷹公司已不爭執。
⒉惟被告莊順吉於該社區擔任警衛之期間曾因表現不佳,遭被 告誠鷹公司解僱,係因富堡學府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誠鷹 公司要求須由被告莊順吉擔任社區警衛,否則不與被告誠鷹 公司續訂保全服務契約,被告誠鷹公司始續予聘僱被告莊順 吉。
⒊被告誠鷹公司就本件事故欲與原告和解,惟原告先是要求10 萬元,之後又提高到50萬元,其請求金額已超出一般行情而 過高,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順吉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3 處,共10公分)、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腦震盪、頸痛之傷害,而被告 莊順吉為被告誠鷹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 105 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憑,有原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紙、 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刑事卷可稽,並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迄今至腦神 經脊椎外科就診病症,如來函附件105 年9 月2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所示,迄今之病症與其於105 年7 月30日急診 及因該次傷勢,後續於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之病症可能有關 係,為相關之臨床症狀」等情,有該院107 年1 月31日桃聖 業字第1070000027號函,及105 年7 月30日、9 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17、17-1頁),並為被告 誠鷹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莊順吉所涉之傷害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0191 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34 號案件判處被告莊順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 ,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 頁、第5 至7 頁)。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而此第28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 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莊順吉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莊順吉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順吉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誠 鷹公司為被告莊順吉之僱用人,被告莊順吉於執行職務中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誠鷹公司未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被 告莊順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誠鷹公 司與被告莊順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因被告莊順吉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3 處,共10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腦震盪 、頸痛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非輕微。又原告為高 中畢業,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一部;而被告莊順 吉為高職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40萬元,名下無財產,另被 告誠鷹公司之資本額則為40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 ,並有原告及被告莊順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誠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 31頁、第4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智識程度、 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即被告誠鷹公司(於106 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



106 年10月1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7、48頁)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4,300 元,其中86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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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