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力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明興為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詹明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552 號裁判要旨)。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明忠,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11月25日變更為詹明興迄今,此 有上訴人即原告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 而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詹明興為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詹明忠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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